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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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誠
黃建文彭嘉昱張聰明李宗鴻林政諺黃金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182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5年度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教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貳面及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運動外套壹件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
【子○○】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寅○○】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己○○、丑○○】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辛○○與癸○○原合夥共同經營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之 文聖 補習班與斗六市○○路○號之冠威補習班,2人因故決定退夥,惟因經營補習班期間存有債務糾紛未決,引發辛○○不滿,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唆使原無傷害犯意之寅○○毆打癸○○。。寅○○應允後,慮及所為可能會受員警查緝,為規避傷害犯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
4年7月3日凌晨零時5分許,在斗六市○○○路○○○號對面防汛堤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扳手,竊取 賴奕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用以懸掛在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嗣寅○○準備妥當後,乃與小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7月14日凌晨零時35分許,共同駕駛前開懸掛7355-YF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在斗六市○○路○○○號前攔下癸○○騎乘之機車後,寅○○與小寶隨即分持球棒毆打癸○○,致癸○○受有左胸壁、左肩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辛○○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
4年12月10日晚間7時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唆使原無犯意之寅○○,至癸○○經營址設斗六市○○○街○○○號之 明陞 補習班及斗六市○○路○○○號之明思補習班,以砸毀補習班玻璃門窗之方式恐嚇癸○○。寅○○允諾後,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辛○○教唆之事唆使子○○、壬○○、庚○○(由本院另為判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楊仔 之成年人,子○○、壬○○、庚○○及楊仔同意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4人分成兩組(即庚○○與楊仔1組;壬○○與子○○1組)分持棍棒前往明陞補習班及明思補習班,砸毀該2間補習班玻璃大門而不堪使用,以此毀損財產之事恫嚇癸○○,使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16
9頁、第322頁、第3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寅○○(警0012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41頁、偵7182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本院聲羈17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7182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本院卷一15
2頁、本院卷二第379頁)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及被告子○○(警0012號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偵7182卷二第152頁至第15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卷二第378頁)與壬○○(警0012號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偵7182卷二第17
5頁、本院卷一第141頁、本院卷二第378頁)就犯罪事實二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警0012號卷第232頁至第242頁、第244頁至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116頁、偵7182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14頁)指訴及被害人賴奕廷(警0012號卷第322頁)與證人 王天生 (警0012號卷第303頁至第311頁、他108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戊○○(警0012號卷第256頁至第266頁、他1088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乙○○(警0012號卷第292頁至第300頁、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11
6頁)、同案被告庚○○(警0012號卷第186頁至第192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年3月3日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警0012號卷第409頁至第425頁)、104年3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0012號卷第42
6頁至第438頁)、104年7月14日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暨受傷部位照片8張(警0012號卷第459頁至第
475頁)、104年12月10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2張(警0012號卷第476頁至第501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0012號卷第528頁)、現場照片6張(警0012號卷第439頁至第441頁、10
4年7月3日竊盜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0012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0012號卷第325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0012號卷第325頁)、本院104年聲搜字第649號搜索票(警0012號卷第394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0012號卷第395頁至第39
8頁)、雲林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警0012號卷第53
9頁、第540頁)、扣案物品清單及照片1張(偵7182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可佐,復扣得運動外套1件及安全帽
1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保字第193號),足認被告寅○○、子○○及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訊據被告辛○○固坦承與告訴人因合夥經營補習班而生財務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告寅○○抱怨告訴人真的很可惡,但我沒有指使寅○○去毆打告訴人,也沒有教唆寅○○恐嚇及毀損明陞補習班及明思補習班,這些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惟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辛○○原合夥經營文聖補習班及冠威補習班,
因補習班財務分配問題,告訴人主張欲自103年11月1日起退夥,由告訴人與被告辛○○各自分別經營文聖補習班及冠威補習班,惟因補習班財產分配及後續經營問題未獲共識,彼此存有糾紛嫌隙,被告辛○○為此曾密集於104年3月19日晚間6時20分許、20日晚間6時30分許及21日晚間6時40分許,分別率領多名不詳人士至告訴人經營之明陞補習班滋事,並在宣傳車上懸掛載有「欠債還錢、忘恩負義、查封補習班」文字之白色布條大肆抗議,復以擴音器廣播「查封補習班、查封補習班、高雄人癸○○忘恩負義欠債還錢」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警0012卷第234頁至第242頁、第
244頁至第250頁、他1088號卷第109頁至第116頁、偵7182卷第213頁至第214頁、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8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偵7182卷二第
121頁)、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偵7182卷二第122頁至第127頁)、協議書(警0012號卷第530頁至第531頁)、「給家長抱歉的一封信」及「致文聖平和街各老師、行政們」文書(本院卷二第245至248頁)及宣傳單載有「查封明陞、明思補習班」、「欠債還錢」、「忘恩負義」等負面觀感語詞(警0012卷第529頁),且為被告辛○○所承認(警0012卷第12頁至第22頁),是告訴人與被告辛○○因為合夥經營補習班發生利益糾紛,致被告辛○○不惜動員多數人力強烈抗議,以彼此水火不容之敵對關係,堪信被告辛○○確實有教唆被告寅○○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之強烈動機。
㈡被告寅○○為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動機起因,乃因被告辛
○○誘以金錢唆使,業據被告寅○○於104年12月16日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一、二是因為被告辛○○叫我去砸店,事前辛○○有拿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我,砸完明陞、明思補習班後,辛○○再拿尾款12000元給我(警0012卷第34頁);於同日偵訊時證述:犯罪事實一是因我先前曾經與辛○○一起去文聖補習班,後來與辛○○聊天時,辛○○提到告訴人打算對他提告,就直接跟我說去打告訴人,事後辛○○有給我3、4萬元,我有再拿1、2萬元給小寶。犯罪事實二是辛○○在11月間叫我去砸告訴人的兩間補習班,我因為酒駕剛被關,不敢自己去才叫認識的朋友去砸。這次辛○○總共給我37000元,辛○○是分很多次拿錢給我,在砸之前就先給我25000元,砸店後再給我12000元(偵7182卷第
159頁至第165頁);復於同日羈押訊問中證稱:在我毆打告訴人前半個月,辛○○就叫我打告訴人,意思是叫我教訓告訴人一下,我事後有從辛○○那裡拿到3、4萬元。犯罪事實二部分,是辛○○在11月初叫我去砸告訴人的補習班,剛開始辛○○跟我說全部6萬元,我另外有拿車馬費給楊仔他們,前前後後拿了4萬元(聲羈172卷第17頁至第26頁);另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時證稱:犯罪事實一中,是辛○○用微信軟體與我聯絡後,相約斗六市○○路公正派出所對面辛○○之公司,見面後辛○○跟我說要簡單修理告訴人一下,辛○○跟我說事成後要給我3、4萬元。我毆打完告訴人後,我當天有用微信軟體跟辛○○說工作已經完成,隔幾天辛○○用微信軟體要我過去他的公司,他有在公司拿3、
4萬元給我。另外犯罪事實二中,是104年11月初辛○○用微信找我去他的公司,見面後他說要我去砸告訴人的兩間補習班,辛○○交代要讓補習班的門面玻璃砸毀,代價是6萬元。事前辛○○已經先給我25000元,當天砸完補習班玻璃後,我去公司找辛○○要錢,隔天晚上辛○○有給我12000元,但辛○○說砸毀情形不夠嚴重不再給我錢,我跟辛○○表示我錢需要給其他下手的人,辛○○才說他的資金都在大陸,不足的部分要過一陣子再給我(警0012卷第35頁至第41頁);再於本院106年6月2日審理時證述:辛○○說很想要修理告訴人,因此才會叫我去打告訴人,意思就是要教訓告訴人一下。我跟辛○○說去打告訴人要4萬元,因為還要跟小寶分錢。至於砸補習班部分,辛○○是叫我要把補習班玻璃砸破,當時說是12萬元,我記得後來只從辛○○那裡拿到4萬元,我拿8萬元給楊仔,自己損失4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3頁至第229頁)。
㈢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
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客觀上經驗、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案發至今業已近2年,被告寅○○上開對於其與被告辛○○約定報酬數額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與轉交其他共犯報酬數額等枝節性問題,難免有記憶不明之處致前後證述有異而略有瑕疵,惟對於犯罪動機係源自被告辛○○唆使,且彼此約定報酬與實際領得部分酬勞等主要基本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而無齲齬反覆,自不得僅因細節性事項證述內容略有微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
㈣被告寅○○於第一次警詢到案時,即已就犯罪事實一、二均
自白犯行,且供出共犯亦無得以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寅○○並無配合檢警辦案或有何誘因與動機,甘冒涉犯偽證重罪虛構事實而為不實證述陷害被告辛○○之必要,且被告寅○○除對於告訴人所為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證述係受被告辛○○唆使外,對於其另行起意欲隱蔽傷害犯行,而涉犯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竊盜罪(即攜帶兇器竊取車牌懸掛於小寶之小客車犯行部分),自始從未證述係一併受被告辛○○教唆,而僅證稱「係因如車輛未裝設車牌停放在補習班前面,會被他人起疑」等語(本院卷二第217頁),係自行決意為之而與被告辛○○無涉,顯無設詞陷害被告辛○○之意欲,是被告寅○○因受被告辛○○唆使始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毀損犯行之證述內容,應屬平實可信。
㈤被告辛○○雖辯稱是被告寅○○聽其抱怨後,認為告訴人很
可惡而自行對告訴人為傷害、恐嚇及毀損之犯行,其全然不知情等語。然被告寅○○證述其與告訴人間,彼此沒有仇隙亦無金錢往來或感情糾紛。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是佔據文聖補習班櫃檯(本院卷二第214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補習班債務糾紛是針對被告辛○○,與其他被告沒有關係,不認識被告寅○○更沒有私人恩怨及糾紛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相符。佐以被告寅○○證述:如果辛○○沒有給我錢,我頂多就是罵罵告訴人而已,不會真的採取行動去做這些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29頁),且被告寅○○自承將犯罪所得朋分其他共犯,且經同案被告庚○○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39頁),而被告寅○○亦證述「被告丁○○在103年11月10日打電話向我表示辛○○與告訴人有股東糾紛,要我一起去了解看看有沒有錢可以賺,我才認識辛○○」(本院卷二第222頁至第223頁)、「我與辛○○認識但沒有很熟」(偵7182卷第160頁)、「我當時沒有工作,有跟辛○○表示朋友和一些少年仔要拿一些費用」(本院卷二第214頁),顯然被告寅○○與告訴人及被告辛○○原本均互不認識而無所瓜葛,若非被告辛○○以金錢誘之,被告寅○○根本沒有任何對告訴人為犯罪行為之動機,更遑論自掏腰包交付犯罪所得給其他共犯,是被告辛○○辯稱未曾教唆顯屬卸責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辛○○部分:㈠核被告辛○○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
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第354條之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按其所教唆之罪處罰。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中教唆被告寅○○毀損明陞、明思補習班大門玻璃以恫嚇告訴人,被告寅○○再教唆被告壬○○、子○○、庚○○及共犯楊仔分組前往為毀損及恐嚇犯行,此種輾轉教唆之行為,屬教唆教唆犯,評價上仍為教唆犯,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斷。被告辛○○於犯罪事實二以1個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辛○○所為教唆傷害罪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辛○○與告訴人原合夥經營補習班事業而具有一
定程度之信賴關係,雖其後因故發生債務糾紛而存有嫌隙,惟不思以正當法律程序妥適解決與告訴人間之財務問題,竟教唆被告寅○○傷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又教唆被告寅○○以毀損告訴人經營之明陞、明思補習班為恐嚇犯行,而補習班出入人員多屬單純學生及教職員,被告辛○○所為除恫嚇告訴人之外,更可能使無辜師生無端遭受波及而受池魚之殃,此種教唆他人類似以暴力討債之犯罪行為,顯見被告辛○○欠缺法紀觀念,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為本件犯行之始作俑者,惡性非輕,其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一再合理化自己犯罪之動機,無視其所為對於告訴人造成內心遺留之陰影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詳和,兼衡被告辛○○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教師,每月收入僅1、2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現由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寅○○部分:㈠核被告寅○○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9條、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應按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告以一行為教唆被告庚○○、子○○、壬○○及楊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仍論以單一教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二以1個教唆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寅○○就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犯行,與共犯小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寅○○所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傷害罪及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寅○○前因違反槍砲彈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4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院以101年聲字第8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寅○○與告訴人原互不相識,因受被告辛○○以
金錢誘惑之唆使下犯下本件犯行,再考量被告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車輛避免檢警查緝,而與小寶共同於大街上公然攔下告訴人後,分持球棒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寅○○於車水馬龍之大街上行兇,顯然目無法紀,且受被告辛○○唆使後,復又教唆動員被告壬○○、子○○、庚○○及楊仔分組前往補習班為恐嚇、毀損犯行,隱然已有不良幫派組織之雛型,行徑甚為囂張而不容輕縱,惟考量被告寅○○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捷運隔音板工程,每日收入1000元,每月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子○○及壬○○部分:㈠核被告子○○及壬○○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子○○及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子○○及壬○○與同案被告庚○○及共犯楊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
字第11號、103年度六交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子○○及壬○○與告訴人原亦無所糾葛,僅因受
被告寅○○教唆即分組前往明陞及明思補習班砸毀大門玻璃,渠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運送氣體司機,每月收入約
2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早已離異,家中尚有父親及哥哥與奶奶剛過世;被告壬○○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鐵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及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㈠刑法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個人實際分配所得為準,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收取工程回扣罪,因其犯罪態樣之特殊隱密性,常會輾轉多人之手,而不易查清其資金流向,是在此類犯罪類型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因自白犯行、且已明白供稱犯罪不法所得之流向後,如無積極事證該自白犯行之共犯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而在其他共同正犯犯罪、但無法調查各自分受犯罪所得之情形,基於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之分配追繳法理,即應就其他共同正犯平均分擔追繳沒收,若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則以其等之財產平均分擔抵償之(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
㈡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中,就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牌照貳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寅○○與小寶共同傷害告訴人所獲得報酬,被告寅○○審理時自承被告辛○○交付4萬元犯罪所得再與小寶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頁)。因被告寅○○於偵查中僅稱有再拿1、2萬元給小寶(偵7182卷第159頁至第165頁)而未能確定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以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無法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4萬元之2分1即2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運動外套1件及安全帽1頂,被告寅○○自白係供「楊仔」及「 茂仔 」於犯罪事實二中作案時所用(警0012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本案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寅○○供稱犯罪事實二中,被告辛○○僅交付酬勞4萬元,但是拿8萬元給楊仔,自己還損失4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寅○○本次犯行既未保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子○○自承為犯罪事實二犯行後,有自被告寅○○處取
得1萬元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14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壬○○則自陳未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一第142頁、第146頁)而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分別略以:
一、被告辛○○與告訴人原本合夥經營文聖補習班及冠威補習班,其後2人於103年11月1日約定拆夥,約明告訴人經營文聖補習班,而被告辛○○經營冠威補習班,嗣原冠威補習班之老師在知悉告訴人與被告辛○○拆夥後,轉而離開冠威補習班,並將學生帶到文聖補習班,遂引起被告辛○○心生不滿。被告辛○○乃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夥同被告丁○○、寅○○、己○○及其他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前往文聖補習班內佔據補習班櫃檯,致告訴人等相關老師及行政人員均無法使用,且學生見狀亦不敢上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權利,直至晚間7時許,已無學生前來補習班,被告辛○○等人始離去。因認被告辛○○、丁○○、寅○○、己○○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下稱被告辛○○、丁○○、寅○○及己○○涉犯強制罪部分)。
二、被告丑○○搭載客人維生。其與某年籍不詳之男子2名(下稱甲男及乙男)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晚間,由被告丑○○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黃色計程車(下稱訟爭計程車),搭載甲男及乙男自臺中市南下雲林縣,渠等抵達斗六市後,旋即將訟爭計程車之車牌拆下,並於104年3月3日晚間8時13分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明陞補習班,甲男及乙男旋即分持榔頭敲破補習班大門玻璃後,對補習班內部丟擲數罐裝有紅、黑色油漆之玻璃瓶及數袋裝有糞便之排泄物後,隨即沿斗六市○○街○○○巷往明德北路(陸橋)方向逃逸,甲男及乙男再換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致使補習班行政人員乙○○、王天生遭碎玻璃及糞便排泄物潑灑到身體之頭、臉、衣服等處,另補習班大門、辦公桌椅、電腦、文書器具等物品遭油漆及糞便排泄物毀損而不堪使用,而該時間又逢家長接送學生上、下課之時段,人車往來眾多,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明陞補習班財物損失及工作人員、學生、家長心生恐懼。因認被告丑○○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54之恐嚇罪嫌等語(下稱被告丑○○涉犯恐嚇及毀損罪部分)。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辛○○、寅○○、丁○○、己○○及丑○○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被告辛○○、丁○○、寅○○及己○○涉犯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辛○○、寅○○、丁○○及己○○等4人涉犯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警0012號卷第12頁至第22頁、偵7182卷二第133頁至第136頁)、寅○○(警0012號卷第26頁至第31頁、偵7182卷一第159頁至第165頁、本院聲羈17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丁○○(警0012號卷第
1頁至第9頁、偵7182卷一第168頁至第170頁、本院聲羈
172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偵7182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己○○(警0012號卷第44頁至第52頁、偵7182卷一第19
4頁至第198頁)之供述,及告訴人癸○○(警0012號卷第
234頁至第250頁、他108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戊○○(他1088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丙○○(警0012號卷第281頁至第289頁、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
116頁)、乙○○(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115頁)之證述,與現場攝錄翻拍照片12張(警0012號卷第406頁至第
408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辛○○、寅○○、丁○○及己○○固均承認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文聖補習班且坐在櫃檯座椅直到晚間7時許離開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
㈠被告辛○○辯稱:我有文聖補習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是
承租人當然可以進去補習班。我當天有叫丁○○帶幾個人跟我一起去補習班壯膽,當天是下午3點過去補習班到晚上7點多離開,我有交代不能鬧事、打架跟激烈言語等行為,我們都沒有動到補習班任何東西,警察也有過來關心。我們就是坐在補習班裡面而已等語(警0012號卷第15頁,偵7182卷二第134頁,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
㈡被告寅○○辯稱:當天我是跟辛○○一起去的,辛○○說他
是屋主也是補習班負責人之一,因此我認為進去補習班,是由負責人辛○○帶我進去,不會構成犯罪等語(本院卷一第
158頁)。㈢被告丁○○辯稱:辛○○說補習班是他租用的,也有跟我說
那是他和告訴人合夥的地方,我是陪同辛○○去的,我認為我去補習班應該沒有關係。當時學生也有在那邊出出入入,我沒有造成學生的害怕等語(本院卷一第314頁)。
㈣被告己○○辯稱:補習班的承租人是辛○○,辛○○和告訴
人是股東關係,辛○○要去談拆夥因此邀約我們去。我認為補習班是辛○○租的,我去也只是在那邊等而已,沒有霸佔也沒有妨害自由等語(本院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辛○○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透過被告丁○○
糾集被告寅○○、己○○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前往文聖補習班,以或坐或站之方式圍繞補習班櫃檯區域,直至晚間7時許始離開文聖補習班等情,為被告辛○○(本院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寅○○(本院卷一第153頁)、丁○○(本院卷一第314頁)、己○○(本院卷一第328頁)所承認,且經告訴人癸○○(警0012號卷第
234頁至第250頁、他1088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證人戊○○(他1088號卷第112頁至第114頁)、丙○○(警0012號卷第281頁至第289頁、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
116頁)、乙○○(他1088號卷第108頁至第115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攝錄翻拍照片12張(警0012號卷第406頁至第40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理時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結果略為:
⒈檔名V-00000000-000000.mp4①畫面中有著藍色襯衫男子(被告辛○○)、著黑色T恤、帶
黑框眼鏡男子(乙男)、著黑色T恤略胖男子(丙男)、著綠衣男子(丁男)、著黑色T恤瘦男子(戊男)、著黑色T恤胸前為藍色男子(己男),及白色T恤男子(告訴人)、持手機拍攝之人。
②6秒許:「鏡頭抬起拍攝,被告站立於櫃檯內側、並坐於櫃
檯桌上,乙、丙、戊男坐於左側櫃檯前椅子(未進入櫃檯內)、丁男坐於右側櫃檯前椅子、己男抱胸自畫面左側往右側移動,隨即坐於櫃檯前;告訴人揹背包站立於畫面左側。」③18秒許:「(乙男):他有報嗎?(丙男):有阿、有阿。
(甲男):等警察來就好了。」⒉檔名V-00000000-000000.mp4辛○○:什麼什麼同、沒關係,所有的東西、我跟你講。
員警:原封不動。
辛○○:原封不動,這裡都不能動。
員警:因為這有兩份合約,你看(提示書面,說明合約內容)。
辛○○:這、昨天、還前天簽的嘛,他是要怎麼那個,我跟你說,我那裡有很多份。
癸○○:好、沒關係、沒關係,你看好這一份是6萬塊喔。
辛○○:阿那個跟那個、你就不用說那個啦。
癸○○:他那一份是有問題的啦、他那一份。
辛○○:這就都屋主拿的、這、保證的啦。
癸○○:你那個6萬塊是不對的啦。
辛○○:沒關係、都沒關係。
癸○○:你到時你若去你就知道了。
辛○○:我要求保留、完全都不能有人進來,這樣我們弄清楚以後再說。
員警:他不能進來、你也不能進來。
辛○○:你也不能進來。
員警:我們找屋主講。
辛○○:全部老師都不能出席、都跑出去、無、全部、無無
無,都要去派出所講,不能在這裡講,我們這裡今天。
㈢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辛○○帶領被告丁○○等人進入
文聖補習班時,對於有人報警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無畏懼,反而呈現欲向員警說明其中原委之理直氣壯態度,可認當時被告辛○○確實係以文聖補習班承租人自居而認渠等在補習班內並無不妥。其後員警獲報轄區內文聖補習班有糾紛到場調停時,被告辛○○與告訴人均在員警面前極力解釋2人分別表示為補習班承租人,均主張享有合法使用權源,惟因員警一時半刻間無從確認孰是孰非,而告以被告辛○○及告訴人,在向屋主釐清狀況前均不能進入補習班,由此可證被告辛○○當日率領被告丁○○等人到場盤據文聖補習班櫃檯之主要目的,係要向告訴人爭論補習班經營權及彼此債務糾紛事宜,且經員警告知在場人士在釐清究竟何人為合法權利人之前,均先暫勿進入補習班以免擴大事端等情無訛。
㈣關於本件發生之詳細經過,告訴人證述:文聖補習班上班時
間是下午2時30分開始。小六學生下午4時30分放學會來補習班,其他國、高中學生是晚間6時30分上課。當天辛○○等人一群人坐在補習班櫃檯,學生沒有辦法進出。辛○○佔據補習班稱有租約,要求我將補習班搬離這個地方不讓我使用。至於其餘被告只有坐著助勢,我主要是在跟辛○○對話。辛○○等人雖然沒有砸東西,但是他們佔據整個櫃檯區域,我因此無法正常行使業務,因為我擔心會有衝突發生或傷害學生,我會無法向家長交代。辛○○等人坐在補習班連我都感到害怕,因為萬一他們有所動作我完全沒有辦法預防,如果嚇到學生會受家長指責。基於保護學生之安全考量下,我必須以保護學生為前提,我不得已將當天課程停止。辛○○等人待到晚間6時許就開始在補習班櫃檯吃便當,因為辛○○等人坐在裡面會讓學生不敢進來,我怕會有狀況,到最後由我們老師出去向家長及學生表示遇到騷擾狀況無法排除,今天的課程無法進行要停課等語(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49頁)。
㈤證人即文聖補習班教師戊○○證述:案發當天辛○○等人坐
在櫃檯,主要都是辛○○和告訴人在對話,其他被告大部分都是坐著聊天,沒有其他肢體上的動作,但是晚上的課程有因此受到影響沒有辦法上課,因為一開始辛○○與告訴人有討論到說不要進去上課,後來警察也說雙方的人都不要進去,辛○○和告訴人有去派出所協調處理。當天有一些搭乘交通車的學生有先上去2樓,學生有詢問樓下為何有些人佔據櫃檯,我有告知學生今天沒辦法上課必須請學生離開。另外我也有在補習班外面等待學生過來時,向學生及家長表示補習班有一些糾紛今天沒有辦法上課,等待處理完畢後會通知學生上課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64頁);證人即文聖補習班行政人員丙○○證述:辛○○等人大約下午3時許來文聖補習班,他們就是佔據櫃檯,但是沒有砸東西也沒有其他比較大的動作。我本來是坐在櫃檯裡面,辛○○對在場的人說與告訴人合夥關係沒有釐清前補習班不能運作,但是辛○○沒有跟學生、家長說不要上課。我本來是跟辛○○他們一直在櫃檯區域,不是辛○○說不能上課我就走出櫃檯,當時是陸續有學生要來補習班上課,因為我是行政人員因此有出去外面跟家長說明目前狀況及今天課程無法上課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61頁);證人即文聖補習班工讀生乙○○證述:案發當天下午5點半我到達補習班時,辛○○等人已經在補習班櫃檯,我有走進去櫃檯裡面坐著要辦公,辛○○沒有叫我要離開櫃檯,可是辛○○他們坐在那裡我會感到有一點不自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171頁)。
㈥勾稽告訴人及證人戊○○、丙○○與乙○○上開證述內容,
可知被告辛○○於103年11月10日下午3時許,率領被告寅○○、丁○○、己○○及其他數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盤據文聖補習班櫃檯周圍,除被告辛○○因主張其握有租賃契約書為文聖補習班場地承租人,主觀認知其仍有補習班使用權限,且因與告訴人合夥補習班財務債務糾紛未獲釐清而對在場之人訴求必須暫停工作外,其餘被告寅○○、丁○○及己○○等人僅負責在場壯大被告辛○○聲勢,而無其他踰矩藉勢藉端茲事之挑釁舉動,亦無將補習班櫃檯行政人員或已經在補習班內之小學生加以驅離,或有其他言語或肢體暴力之恐嚇、強暴行為,核與被告辛○○辯稱「只是請丁○○等人一起去文聖補習班壯膽,有交代不能打架鬧事與激烈言語,且沒有動到補習班任何物品,就只是坐在補習班裡面」等語相符,堪信被告辛○○等人雖坐在補習班櫃檯長達數小時,惟除被告辛○○與告訴人在議論補習班經營權及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不良行止亦屬實情。
㈦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亦僅係向員警表達其為合法承
租使用人,而未向員警告以被告辛○○等人侵入建築物或恐嚇、強制等情,且告訴人與被告辛○○亦一度前往派出所協調未果後又紛紛轉回補習班爭論,顯見告訴人並未反對被告辛○○等人與之對話。又之所以案發當日晚間補習班會全面停止上課,係因告訴人及文聖補習班教師戊○○及工作人員丙○○與乙○○認被告辛○○帶領被告丁○○等人盤據櫃檯遲不離開,造成其等補習班工作人員心裡壓力,並憂慮因不知被告辛○○等人是否會有進一步不理性之激烈暴力舉動,進而傷及在場無辜師生,乃據此主動告以學生及家長現場狀況無法排除必須暫時停止上課,導致當日補習班課程全部停擺,亦可認定。
㈧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44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強制罪係侵害個人意思形成或意思決定自由,亦即由於行為人之舉動造成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是否進行某事項,因而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手段不必如強盜罪的強暴脅迫手段須使被害人達到無法抗拒的程度,只要能夠達到使被害人無法自由地決定某事項的進行,從而接受行為人的意思來進行事項即為已足。不過,正因為強制罪之強暴脅迫手段無法具體化其內涵,有關那種行為人沒有對他人直接運用物理力量,但卻影響到他人事務決定之情形,是否仍得以強暴之概念加以涵攝?亦即,被告辛○○等人或坐或站盤據文聖補習班櫃檯數小時,使在場補習班人員產生心理壓力,致當日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之手段,是否屬於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權利,即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所在。經查:
⒈本院認為於日常生活中,到處都處於個人自由受他人行為限
制之情形,當可以認知強制行為無所不在,強制罪之規範如非予適當限縮,將可能致處罰範圍過廣之危機,顯與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謙抑思想不符。尤其,強制罪屬法定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處罰,與傷害罪處罰刑度相當,在立法者之設想下,當不致於將沒有對他人施用具體物理力量之情形涵蓋在強制罪之適用範圍內。是以,強制罪之強暴手段應限縮於對他人施用「具體物理力量」而能夠「相當干擾他人自由決定事項之進行」,始足當之。
⒉學說上亦認為「單純的身體在場」,對他人僅產生「心裡影
響作用」者,並不該當強暴概念,否則會因概念過於擴張、模糊而違反明確性概念,並認為強暴概念的身體力量門檻再怎麼低,也不能低到連「物理性障礙」或「身體性壓制」都完全不要求的地步,因而認為強制罪中強暴的「暴」連結了暴行概念,應優先排除任何欠缺暴力或施用身體力之手段(參閱 許恒達 ,抗議、靜坐與強制罪-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第106至110頁),且認強制罪之強暴不能擴張為「精神化」之強暴概念,否則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及其派生之明確性原則,強制罪之強暴應係指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有一定程度之限制,如未達此程度仍非強暴)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行動(參閱 林鈺雄 ,強制罪之整體不法判斷-從彰化台電施工抗爭案的判決談起,月旦法學雜誌第232期,第37至39頁; 盧映潔 ,肉身抗議與強制罪-簡評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與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101號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27期,第85至86頁)。⒊起訴意旨認「被告辛○○等人佔據補習班櫃臺,致告訴人等
相關老師及行政人員均無法使用,且學生見狀亦不敢上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經營補習班之權利」等語,然證人丙○○證述其仍得在櫃檯內外自由出入,未受被告辛○○等人喝令驅逐而無不能使用櫃檯之情形,且案發當日仍有部分較早放學之小學生在2樓等候上課,亦無被告辛○○等人擋住通道以阻擾學生通行之情形,至於當日課程無法順利進行,係因告訴人及其他教師認被告辛○○等人坐在櫃檯貌似兇神惡煞,為避免不必要麻煩及不可預料之後續突發狀況而自行作出臨時停課之決定,均如上述。本院認雖告訴人此一意思決定雖是源於被告辛○○等人坐在櫃檯因而產生之心理影響,然單純盤據櫃檯引發心理壓力,究其根本並非對告訴人施以具體物理力量而能夠相當干擾他人自由決定之「強暴」手段,自與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不符。
⒋公訴檢察官另指「被告均抗辯沒有做出積極的妨害補習班人
員的舉動,但是可以想像若是有3百人進入便利商店完全不進行交易,會不會影響到便利商店的運作,存在的本身就可能妨害到他人權利的正當行使」等語(本院卷二第492頁)。本院雖亦認同「存在的本身可能就會妨害他人權利的正當行使」,然此種沒有積極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而係透過「單純身體在場」舉動達到象徵性、隱喻性目的使人心理有所壓力,本院認為至多僅得以評價為「滋擾」行為,而屬應另行探究是否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行為而應處以行政罰與否之問題,惟仍與強制罪無涉,方符刑法最後手段性之謙抑思想要求。
四、綜上,被告辛○○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滋擾」行為,既非屬對告訴人直接或間接施以具體物理力量造成現時障礙之不法攻擊,不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辛○○等人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丑○○涉犯恐嚇及毀損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共同涉犯恐嚇及毀損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幫助犯,本院卷二第197頁),無非係以被告丑○○之供述(警0012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頁、偵7182卷一第192頁至第193頁)、告訴人癸○○指訴(警0012卷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4頁,他1088卷第110頁)、證人戊○○(警0012號卷第256頁至第
259頁、第260頁至第266頁、他1088號卷第112頁至第
114頁)、乙○○(警0012號卷第292頁至第300頁、他1088號卷第115頁)、王天生(警0012號卷第303頁至第
311頁、他108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之證述,與相關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丑○○固承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訟爭計程車搭載甲男及乙男前往明陞補習班,且甲男及乙男下車分持榔頭敲毀補習班大門玻璃,並對補習班內部丟擲數罐裝有紅、黑色油漆之玻璃瓶及數袋裝有糞便之排泄物後,旋即返回訟爭計程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行為,辯稱:我不知道為何在晚間8時2分48秒行經斗六市○○○街○○巷與97巷往文化路方向時,訟爭計程車車牌無法辨識,我沒有拔下車牌。我沒有為了賺取車資2000元而去拆車牌,我拆車牌沒有意義,因為我車上玻璃印有車牌號碼等語(警0012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卷一第152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車牌無法辨識之時間約計7分6秒,參考google地圖路線與行車時間預估為6分鐘,被告途中並無時間停留縱或有停留某地,亦不可能有足夠卸下車牌之時間與機會。被告已按照主管機關要求於後側車門印有車牌號碼與駕駛人姓名,亦於擋風玻璃印有清晰可見之車牌號碼,被告沒有掩飾除去這些資料,因此根本沒有必要卸下車牌。又車牌無法辨識原因多端,涉及路口監視系統路線與鏡頭之良窳、解析度高低、現場燈光明暗與折射,均有可能影響車牌是否能有效辨識,未必是被告拆卸車牌所致,另外依據TVBS新聞報導,現在大部分都是使用紅外線監視器,但是紅外線監視器會有「夜盲」的情況,就是只要是紅色就會反白。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既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亦看不出來有拆卸車牌情況,加上紅外線監視器會有夜盲情形,本件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故意將車牌卸下來,因此請為無罪宣告等語(本院卷二第115頁至第117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丑○○前於104年3月3日晚間某時許,於臺中市某處
駕駛訟爭計程車搭載甲男及乙男後,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抵達明陞補習班,由甲男及乙男下車分持榔頭敲破明陞補習班大門玻璃,並對補習班內部丟擲數罐裝有紅、黑色油漆之玻璃瓶及數袋裝有糞便之排泄物,致使補習班行政人員乙○○、王天生遭碎玻璃及糞便排泄物潑灑到身體之頭、臉、衣服等處,另補習班大門、辦公桌椅、電腦、文書器具等物品遭油漆及糞便排泄物毀損而不堪使用,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指訴明確(警0012卷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39頁、第244頁,他1088卷第110頁),核與證人戊○○(警0012號卷第256頁至第
259頁、第260頁至第266頁、他1088號卷第112頁至第
114頁)、乙○○(警0012號卷第292頁至第300頁、他1088號卷第115頁)、王天生(警0012號卷第303頁至第
311頁、他1088號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4年3月3日現場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4張(警0012號卷第409頁至第425頁)、104年3月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警0012號卷第426頁至第438頁)、現場照片6張(警0012號卷第439頁至第441頁)、訟爭計程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12號卷第50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8日總發字第1040001428號函及所附國道ETC相關資料(警0012號卷第504頁至第506頁)可佐,復為被告丑○○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件應審酌者即為被告丑○○是否與甲男及乙男共同基於(或幫助)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搭載甲男及乙男至明陞補習班犯案前,刻意將訟爭計程車車牌卸除或掩飾以規避追查?㈡本院勘驗相關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⒈路口監視器部分①「晚間7時57分24秒至26秒時,車號00-000號計程車(TOYO
TA廠牌、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行經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往斗六市區方向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①,本院卷一第355頁)。
②「晚間8時1分50秒時,車號00-000號計程車(TOYOTA廠牌
、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行經斗六市○○路與鎮東路口,往斗六市區方向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②,本院卷一第378頁)。
③「晚間8時2分46秒時,可見有一車牌上懸掛4顆螺絲,但
車牌號碼已經遮掩之計程車(TOYOTA廠牌、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自斗六市○○○街○○巷與90巷往文化路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③,本院卷一第378頁)。
④「晚間8時9分8秒時,後方車牌處未見車牌號碼,因解析
度不足無法判斷是遮掩車牌或整個車牌拔下,但後方車牌號碼完全無法看到有數字或英文字母之計程車(TOYOTA廠牌、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自斗六市○○○街○○巷與90巷往明德北路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④,本院卷一第379頁)。
⑤「晚間8時16分16秒時,車號00-000號計程車(TOYOTA廠牌
、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行經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往林內鄉方向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⑤,本院卷一第385頁)。
⑥「晚間8時17分27秒許,車號00-000號計程車(TOYOTA廠牌
、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行經斗六市○○路與榴南38巷,往工業區方向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⑥,本院卷一第386頁)。
⑦「晚間8時18分27秒時,車號00-000號計程車(TOYOTA廠牌
、後車廂上方裝有尾翼、車頂上方裝有橫桿)行經斗六市○○路與榴南38巷,往石榴路方向前進」(下稱監視畫面⑦,本院卷一第387頁)。
⒉告訴人提供明陞補習班自行裝設之監視器部分①「晚間8時5分58秒時,一部後方有尾翼、中間有橫桿,車
牌處泛白,看不出有數字或英文字母之計程車,行經育英北街」(本院卷一第381頁)。
②「晚間8時12分15秒時,一部車牌無法辨識之計程車,沿育
英北街行駛至112巷右轉進入育英北街112巷」(本院卷一第382頁)。
③「晚間8時12分21秒時,一部前方車牌處為白色、號碼處全
白,左側車身、車頭均為黃色、無任何文字,前後車窗裝有晴雨窗,車頂中間處有橫桿、橫桿上方裝有計程車牌,後車廂處裝有尾翼之計程車,自育英北街右轉進入育英北街112巷」(本院卷一第380頁)。
④「晚間8時12分25秒時,一部中間有橫桿、車尾有尾翼,影
像略模糊、車牌無法辨識之計程車,沿育英北街112巷行駛,並於末端道路處停車,車身後方車燈熄滅,後再次移動離開畫面」(本院卷一第383頁)。
⑤「晚間8時12分29秒時,一部中央有橫桿、尾部有尾翼,影
像略模糊、車牌無法辨識之計程車,沿育英北街112巷行駛,並靠道路右側停車後,即再次移動朝上離開畫面,車主未下車」(本院卷一第384頁)。
㈢依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見訟爭計程車車行動線於晚間7
時57分24秒及8時1分50秒分別行經監視畫面①②時,路口監視器均明顯攝得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訟爭計程車,惟於晚間8時2分46秒及8時9分8秒時,訟爭計程車分別行經監視畫面③④時,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影像車牌號碼已無從辨識。至晚間8時16分16秒時,訟爭計程車行經監視畫面⑤時,車牌號碼始復為監視器所攝得影像,並於晚間8時17分27秒及18分27秒行經監視畫面⑥⑦時,均拍攝出清晰之訟爭計程車車牌號碼,是訟爭計程車曾於晚間8時1分50秒後某時許至8時16分16秒前某時許,車牌號碼無從為路口監視器攝得之影像所辨識,亦堪認定。
㈣辯護人於案發事後提出訟爭計程車近拍照片3張(本院卷二
第135頁至第137頁),雖可見於左右側車門處均貼有被告姓名及車牌號碼,另於後方擋風玻璃貼有車牌號碼,然被告駕駛訟爭計程車搭載甲男及乙男前往明陞補習班犯案當時,車身是否確如卷附照片所示或已以適當方式除去或遮掩,本院勘驗時就此部分因解析度不足無從確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Amped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檢示、強化、擷取送鑑光碟內相關視訊檔案內容後,鑑定結果為「⑴…逐格檢視各影像段落畫面內容,並未發現車體車身上明顯之車牌號碼⑵無從辨識車體車身上車牌號碼標記…」,有該局106年7月20日調科伍字第1060317243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9頁)可參,已難究明案發時訟爭計程車車身實際態樣為何。
㈤甲男及乙男既選擇搭乘計程車犯案,當係考量若使用普通小
客車為交通工具,犯行容易遭員警以車追人而輕易鎖定始刻意搭乘計程車,在甲男及乙男搭乘不熟識被告丑○○駕駛之訟爭計程車已得以確保不受查緝情況下,自無下車遮蔽車牌之必要,反而員警於調閱查看監視器畫面時,自會立即透過車牌號碼尋得駕駛人,是若訟爭計乘車牌確遭遮掩或卸除,僅可能為被告丑○○親自為之,惟依前開勘驗結果,均未攝得被告丑○○下車遮蔽或卸除訟爭計程車車牌之畫面,且訟爭計程車前後方車牌經本院勘驗後均無從辯識,然被告丑○○得以遮掩或卸除車牌之時間置多僅只56秒鐘(即晚間8時
1分50秒至8時2分46秒),欲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停車、下車、遮掩或卸除前後車牌號碼顯非易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丑○○不可能有足夠卸下車牌之時間與機會等語,並非無據。
㈥辯護人另援引新聞報導辯護稱紅外線監視器會有「夜盲」情況,致計程車紅色車牌反無從辨識等語辯護。經查:
⒈本件承辦員警按訟爭計程車行駛動線,依序調閱路口監視器
之位置,分別為監視畫面①(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1-往斗六市○○○道】)、②(斗六市○○路與鎮東路口-往市區)、③(斗六市○○○街○○巷與90巷-往明德北路)、④(斗六市○○○街○○巷與90巷-往明德北路)、⑤(斗六市○○路與榴南路口2-往林內)、⑥(斗六市○○路與榴南38巷-往工業區)、⑦(斗六市○○路與榴南38巷-往石榴路方向),已如上述。
⒉監視畫面①⑤之路口監視器(DVS1及DVS2)於99年11月建置
,有增設紅外線設備,攝影機型號為鑫立捷蝴蝶機;監視畫面②之路口監視器於101年3月建置,有增設紅外線設備,攝影機型號為鑫立捷蝴蝶機;監視畫面③④之路口監視器於
103年建置,有增設紅外線設備,攝影機型號為SHR-650;監視畫面⑥⑦之路口監視器,於於99年11月建置,有增設紅外線設備,攝影機型號為鑫立捷蝴蝶機。是上開路口監視器均設有紅外線設備,且計程車車牌「白底紅字」遇紅外線照射會引起色差狀況,造成「夜盲」情形。欲解決此一問題,係在鏡頭周邊加裝光源(光源越強車牌越清楚)或於車牌左右兩側各加裝小燈泡加強照明,如此才能解決此一夜盲情形,此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10月6日雲警六保字第1060400393號函(本院卷二第499頁至第500頁)可稽。因本案各路口監視器均裝置有紅外線,是辯護人辯稱訟爭計程車車牌是因夜盲現象而無法辨識,即屬有據。
⒊然而何以監視畫面①至⑦之路口監視器均有紅外線,卻產生
監視畫面①②⑤⑥⑦攝得訟爭計程車車牌,監視畫面③④卻無法辨識之可疑情形。經查: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於106
年10月3日晚間10時14分至29分許實地測試,因監視畫面①②⑤⑥⑦之路口監視器,均有補強燈光照明而均得以攝得車牌號碼,且車牌呈現為白底黑色(有顏色部分全變更為黑色);監視畫面③④處之監視器設置處所,均為一般光線而未有燈光補強(因紅外線與字顏色造成色差狀況),致車牌號碼完全無法辨識,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計程車夜視狀況測試照片(本院卷二第501頁至第511頁)在卷可憑。
②被告丑○○駕駛訟爭計程車受路口監視器拍攝關於車牌是否
得以辨識之情形,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實地測試結果完全相同,可證監視畫面①至⑦之路口監視器雖均有紅外線裝置,然因監視畫面①②⑤⑥⑦之監視器設有加強燈光照明設備,監視畫面③④之監視器未有補強燈光設備,僅憑藉一般光源錄影,方致訟爭計程車車牌「白底紅字」產生「夜盲」現象而無從辨識。
⒋綜上所述,訟爭計程車於監視畫面①②⑤⑥⑦明顯攝得車牌
號碼,而於監視畫面③④攝得之車牌無從辨識,致偵查檢察官以此執為被告丑○○與甲男及乙男具有犯意聯絡,刻意於靠近明陞補習前附近遮蔽或拆卸車牌以規避檢警查緝,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亦發現訟爭計程車車牌可能有受遮掩或卸除致無法辨識之情形,惟被告丑○○客觀上確實難以於56秒鐘內完成遮掩或卸除車牌之行為,且經員警於相同條件下以另部計程車實地測試亦得出相同結果,本件既係因夜盲情形致訟爭計程車車牌模糊無從辨識,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丑○○與甲男、乙男有何犯意聯絡,被告丑○○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29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松諺、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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