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楊智欽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4月29日所為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固有實際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1,462,144元,然亦遭強制執行扣薪440,355元,應不屬抗告人可支配運用之範圍,自無從加以處分,且該部分原屬抗告人所清償之債務,將該部分金額剔除於抗告人可處分所得之外,並無抗告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之疑慮,故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應扣除前開強制執行扣薪金額,而應為1,021,78
9元。而抗告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應為344,527元,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再扣除清算程序中普通債權人受償之355,003元後應為-10,47
6元,是債權人所獲分配總額既已超過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情事,自應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原審未予考量,容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改裁定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13,347,277元(見本院民國108年5月
7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7年9月間申請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0
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5,003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四、經查: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及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應扶養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⒈抗告人現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分別為696,408元(每月平均58,034元)、817,870元(每月平均68,156元)、709,937元(每月平均59,16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頁、第7至23頁、第44頁、第74至79頁)。則查無抗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抗告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抗告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抗告人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9,161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是支出部分,抗告人主張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名下僅現值880元之房屋,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另1名未成年女兒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7頁),則抗告人父親及子女皆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15,529元為標準,抗告人父親部分與抗告人2名手足分擔後,抗告人應負擔5,176元(計算式:15,529÷3=5,176),子女部分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7,765元(計算式:15,529÷2=7,765),合計應負擔扶養費12,941元。至抗告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抗告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費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是本院裁定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59,161元扣除抗告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及扶養費用12,941元後,顯然尚有餘額,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㈡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應扶養之子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固不包括法
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蓋強制扣薪雖非出於債務人自己意願之財產處分,但其受益者,僅有受清償之債權人,並非全體債權人,將其於可處分所得中,加以扣除,對於全體債權人並不公平。況且,強制扣薪與任意清償(某特定債權人)之結果,均僅有利於特定債權人,而於其他債權人不利(責任財產減少,雖然債務也減少,但並不合於比例)。且觀之消債條例對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對於部分債權人任意清償,依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偏頗行為禁止之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管理人尚可撤銷該行為,將該不利行為所處分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仍歸入清算財團,以保障其他債權人立法意旨,將強制扣薪之金額,列為可處分所得計算,將可使其他債權人得受償金額提高,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相符。甚者,由實際面而言,強制扣薪若認可由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則債務人與特定債權人間亦非不能經安排將任意清償改以強制執行方法進行(債務人故意不清償,任由強制執行即可)。據此推論,債務人甚至可在清算前兩年,將所有可處分所得,均僅清償特定債權人,再以無財產清算免責(清算前兩年已無可處分所得),如此債務清理制度,自非合理。反之,法院判令對特定債權之清償,不能從可處分所得中扣除,實能督促債務人隨時檢視自己之財務狀況及債務清償情形,適時提出債務清理之聲請,以利減少債務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方可使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多受分配,而非任令財務狀況惡化,卻仍僅對特定債權人清償,最後再由其他債權人蒙受更大損失,如此始可謂較為合理之債務清理制度。
⒉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5年7月至107年6月)
之收入應為1,521,040元(計算式:58,034×6+817,870+59,161×6=1,521,040),扣除每月勞保費用962元及健保費1,492元共2,454元(見消債清卷第10頁至第22頁聲請人薪資單)後,其可處分所得約為1,462,144元(1,521,
040-2,454×24=1,462,144)。至其支出部分,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標準為據(見原審10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則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69,414元(14,982×6+15,529×18=369,414),另支出扶養費用307,848元(父親部分4,994×6+5,176×18=123,132、子女部分7,491×6+7,765×18=184,716,123,132+184,716=307,848),是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62,14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69,414元及扶養費307,848元後,尚餘784,882元,而抗告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5,003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要件,且抗告人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予以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依法不得免責。至於抗告人所提其他法院有關「可處分所得」應不包括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之裁定(原審卷第49至55頁),均係各該法院就其受理之個案表示之見解,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景裕法官蕭承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抗告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