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 李國居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 卓清 和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龍眼樹下,因被上訴人阻止訴外人 戴金良 協助上訴人載送香品及上訴人將塑膠袋棄置地上之事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先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辱罵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上訴人除辱罵外,另以手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嘴角、前胸、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系爭辱罵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上開二行為,下合稱系爭事件),並均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至今餘悸猶存,身心受創至鉅,故上訴人就名譽權及身體權損害部分,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共計3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辱罵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民事法院審理民事訴訟不應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上訴人並未於事件發生當日對被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受傷係因被上訴人先出手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僅是出於防衛之意思揮手阻擋,並無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證人戴金良於106年2月3日警詢時並未證述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戴金良於刑事案件之歷次證述於警詢、偵查時及刑事庭審理中,有前後不一、罵人用語不同及次數不同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顯似臨訟杜撰,不足採信。上訴人亦並未自白,非經以現行犯當場查獲,本件亦無錄影或錄音佐證,不得僅依戴金良之虛偽證述及被上訴人不實陳述,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000元,及自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路口龍眼樹下,因被上訴人阻止訴外人戴金良協助上訴人載送香品及上訴人將塑膠袋棄置地上之事而發生口角,兩造並有肢體接觸,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嘴角、前胸、右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兩造因互相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08號起訴書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11頁、原審卷一第29-48頁)。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如有,上訴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抗辯?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及身體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上訴人如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所得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六、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如有,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抗辯?是否應成立侵權行為?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上訴人是否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
1、經查,系爭事件案發時,在上開時、地,因被上訴人 卓清和 (以下稱卓清和或被上訴人)阻止戴金良協助上訴人李國居(以下稱李國居或上訴人)載送香品及李國居丟棄垃圾之緣故,兩造因而發生口角,卓清和有當場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辱罵李國居,之後兩造彼此間並發生肢體接觸衝突,其後李國居有因故跌倒在地;而在上開衝突後卓清和於同日自行拍照採證其左嘴角、胸部、右膝等處有擦挫傷,及右手有瘀青之情形,且其當時所穿著之外套右衣袖側面出現長段破損,李國居則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戴金良於偵審證述明確〔見上開刑事卷(以下證據均同,均為刑事卷),偵卷第15頁、易字卷第168至171、175頁〕,並各經卓清和、李國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程序以告訴人身分指證在案(易字卷第241至249頁、第228至238頁),並有卓清和之傷勢暨外套破損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李國居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
2、而審酌系爭事件案發經過為李國居將塑膠袋棄置在地上,經卓清和要求撿起而為李國居所拒,兩造乃發生口角,李國居遂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辱罵卓清和等情,業經卓清和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陳述一致(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背面、易字卷第241頁),核與證人戴金良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之:李國居有口出「幹你某雞巴」,經卓清和稱再罵1次,李國居確有再罵1次等語(見警卷第28、30頁背面、偵卷第15頁、本院易卷第168至169頁),情節大致相符。再酌以證人戴金良於警詢時已證稱:李國居丟棄塑膠袋在地上,卓清和要求其撿起,李國居拒絕,之後兩造即「吵架開罵」等語(見警卷第28頁),且案發當時兩造確實處於講話較大聲之爭吵狀態乙節,亦據李國居自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71頁),則李國居於爭吵過程中口出「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之辱罵言語,亦未悖於常情,足認李國居確有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辱罵卓清和之行為。
3、上訴人雖辯稱:卓清和歷次陳述有關於李國居出手毆打之時點、受傷部位,均不相同,顯似臨訟杜撰云云。惟查,卓清和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其於案發時有遭李國居拉扯衣領、外套及出拳毆打手部及嘴角等情節,先後之陳述均屬一致(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卷第14頁背面、易卷第241至249頁),核與戴金良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述之:兩造罵一罵就起衝突,互相拉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69頁),及戴金良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兩造之舉止行為時,皆是使用「打」、「打架」等於文字意義解釋上係指雙方互毆之用詞相符(見偵卷第15頁、易卷第169、172、173、177頁)。再李國居於案發當時,確有用手出力要撥開卓清和之手,造成卓清和外套破損情形,業據李國居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甚詳(見審易卷第135頁),而自上開卓清和外套破損照片以觀(見警卷第25頁),破損之裂痕係自袖口延伸腋下直至腰際,足見當時李國居出力拉扯該外套之力道非輕;又卓清和於案發同日係即對於自身之傷勢拍攝照片,其採證行為與案發時間相近密接,而並無證據證明其係因系爭事件以外之其他情形受傷;另卓清和主張其遭李國居以手抓胸口衣領、毆打嘴角及手等處之被害歷程,亦與其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至24頁)所示傷勢型態及分布位置相符。故依上開情形,自堪認卓清和主張係遭李國居毆打拉扯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確與事實相符,而應堪採信。
4、上訴人雖又辯稱:戴金良於106年2月3日警詢時並未證述被告辱罵卓清和,且卓清和與戴金良歷次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證,有前後不一、罵人用語不同及次數不同等諸多不合理及矛盾之處,卓清和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然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於警詢、偵查時或審理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距證人親身經歷事實均已有相當期間,則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已難期證人經數次詢問、訊問或詰問而皆能完全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審理中得一字不漏轉述先前之證述內容。是於審認證人歷次證述內容時,自應著重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判斷其證述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抑或警詢、偵查與交互詰問前後證述之內容並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本件衡諸證人戴金良歷次證述之內容,就李國居於兩造發生口角時確有口出「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經卓清和稱再罵1次,李國居確有再罵1次等情之證述,主要情節前後一致,雖戴金良證述用語有「幹你某雞巴」、「你老婆雞歪」之不同,然並無重大歧異或顯然矛盾之處,且與卓清和主張兩造發生口角,李國居遂以「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語辱罵卓清和等情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僅憑戴金良歷次證述並未完全一致,或卓清和之陳述與戴金良證述之辱罵用語不同、次數不同,即否認其證述之真實性。
5、故上訴人李國居確有被上訴人卓清和主張之系爭辱罵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堪認屬實,上訴人李國居所辯,則不足採認。
(三)上訴人得否主張正當防衛抗辯?按,正當防衛必須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以當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如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4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開所述之系爭事件發生過程及戴金良之證述,雖係卓清和於遭李國居辱罵後心生不滿而先行出手拉扯李國居衣領,惟戴金良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問:李國居是一開始就抓卓清和的衣領,還是被卓清和壓住時,才抓他領子?)還在講話的時候,就起衝突了。」、「後來2人的手就亂揮」等語(見易卷第169、177頁)等語甚明。依此情形可知,兩造之後係處於互毆狀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行為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否主張正當防衛。
(四)上訴人確有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辱罵行為及系爭傷害行為,堪認屬實,業見前述。而被上訴人確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已遭受侵害;另「幹你娘雞歪」、「幹你老婆雞歪」等言語,於社會通念及文字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辱罵言詞,客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損,自已侵害被上訴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成立侵權行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自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名譽權及身體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七、被上訴人如可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所得金額以若干為適當?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系爭事件發生之過程係因上訴人先行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始引起兩造衝突,及係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辱罵後心生不滿先行出手拉扯李國居引起兩造之肢體衝突,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尚非重,上訴人所辱罵被上訴人言語甚為不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非輕;及被上訴人為國小畢業,曾為工人,現無業,除國民年金外無其他收入被上訴人於105、107年間無所得,106年間有其他所得2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財產共3筆;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無業,生活花費仰賴過去積蓄,兼衡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各有利息所得3筆,107年間有利息所得2筆,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共3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院卷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名譽權及身體權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各以30,000元及30,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提起之本件請求,於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計(30,000+30,000=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許慧如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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