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佳君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0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82號、第5499號被告蘇佳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新竹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只(108年保管字第635號),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蘇佳君基於同時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間至108年3月間,分別於新竹市經國路笑傲江湖KTV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及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他人,並收取價金或代價以營利;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22日6時許,在上址居所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及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經業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及108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宣判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442號訴字卷第181至192號、10號單禁沒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6頁、第27至46頁)附卷可稽。而108年3月22日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752號鑑驗書各2份(見3482號偵卷第24頁、5499號偵卷第27頁、第58頁、10號單禁沒卷第7頁)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所附著之殘渣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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