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號聲請人即債 楊智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法 謝以涵 律師、 張齡方 律師扶律師)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欽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3,347,277元(見本院民國108年5月7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83號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97年9月間申請協商而不成立。嗣於107年6月2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5,003元之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
(一)聲請人現任職於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5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96,408元(每月平均58,034元)、817,870元(每月平均68,156元)、709,937元(每月平均59,16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頁、第7至23頁、第44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10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59,161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較能反映其真實收入狀況。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明定之。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僅現值880元之房屋,105、106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另1名未成年女兒亦無所得及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清卷第27頁、第69至70頁、第76至77頁),則聲請人父親及子女皆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941元之1.2倍15,529元為標準,是父親部分與2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5,176元(計算式:15,529÷3=5,176),子女部分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7,765元(計算式:15,529÷2=7,765),合計應負擔扶養費12,941元。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5,52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費逾此數額部分,應非可採。是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59,161元扣除聲請人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15,529元及扶養費用12,941元後,尚有餘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
(三)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105年7月至107年6月)之收入應為1,521,040元(58,034元×6+817,870元+59,161元×6=1,521,040元),扣除每月勞保費用962元及健保費1,492元共2,454元後(見消債清卷第10頁至第22頁聲請人薪資單),其可處分所得約為1,462,144元(1,521,040元-2,454元×24=1,462,144元)。至其支出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標準為據(見本院109年4月21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共369,414元(14,982元×6+15,529元×18=369,414元),另支出扶養費用307,848元(父親部分4,994元×6+5,176元×18=123,132元、子女部分7,491元×6+7,765×18=184,716元),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462,144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369,414元及扶養費307,848元後,尚餘784,88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55,003元之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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