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 黃秀環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 律師被告 葉正欽
李應素蓮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六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之買賣關係,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乙○○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前為夫妻,惟已離婚,其與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葉忠翰 經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乙○○應自民國105年l月8日起至葉忠翰成年之日(115年4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葉忠翰新臺幣(下同)4,895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倘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亦視為到期。因乙○○從未未按期履行,經原告於105年7月7日聲請強制執行乙○○所有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坐落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乙○○方於105年11月22日償還原告75,040元,惟其後乙○○仍未按期履行,原告乃復於106年1月11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於106年2月3日收受被告乙○○償還59,552元。詎乙○○其後仍未按期給付扶養費,原告原擬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竟發現乙○○於106年2月3日給付扶養費59,552元予原告後,於同日即與被告甲○○○以通謀虛偽意思之合意,偽以1,900,000元之價金買賣系爭房地,而於法院106年2月20日塗銷系爭房地查封後3日,即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名下,原告並發現乙○○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未曾搬離,上情顯與常理不符。且於原告另案聲請假扣押(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時,依乙○○所提供其與甲○○○所協議之租賃契約內容,渠等約定租賃起迄期間為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晚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點,可證乙○○僅為規避扶養費之給付義務,為躲避原告繼續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將系爭房地虛偽出售予甲○○○,實際行脫產之實,並捏造租賃之事實,侵害原告之債權甚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渠等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應自始無效,甲○○○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應塗銷,回復為乙○○所有。退步言,倘被告2人間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乙○○於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甲○○○後,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茲以,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以無償或顯不相當之對價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足以有害於原告就系爭房地取償之權利,是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第4項規定,應予撤銷其債權、物權行為,甲○○○並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予乙○○所有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3日以買賣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甲○○○應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乙○○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甲○○○則以:甲○○○與乙○○為朋友,其就系爭裁定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並不知情,其確有向乙○○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現金支付價金,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真實之買賣。又其購買系爭房地後,因乙○○表示尚有父親行動不便需照顧,而其無立即自用系爭房地之需求,方同意乙○○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乙○○使用。原告應就其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其確實以19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裁定,乙○○應自105年l月8日起至葉忠翰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葉忠翰4,895元之扶養費,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乙○○自系爭裁定確定後,從未按時給付扶養費,已經原告於105年就系爭房地第1次強制執行,方於105年11月22日償還原告75,040元,嗣後乙○○仍未按期履行,原告乃復於106年1月11日第2次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乙○○始於106年2月3日償還59,552元。乙○○其後仍未按期給付扶養費,至108年9月26日止,已積欠扶養費計139,528元。
(三)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20日始塗銷查封,於106年2月23日乙○○即將所有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
(四)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後,乙○○仍居住於該房地迄今。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二)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3日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6年2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2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是否有理由?
(三)被告2人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債權行為?其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究係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原告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系爭房地登記予乙○○所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從未主動履行系爭裁定之給付扶養費義務,經其2次強制執行後,竟將名下唯一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導致其無法受償等語,有其提出之強制執行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岡補卷第16頁),乙○○雖辯稱:因為原告沒有給我帳號云云,及甲○○○辯稱:乙○○前次庭期結束後,有攜帶15萬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處欲交付撫養費,但原告拒絕收受,其應無確認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惟乙○○之前交付15萬元之理由乃為換取原告撤回本件訴訟之代價,經原告表示:因乙○○沒有信用,之前從未自動履行債務,其怕撤回訴訟會有除斥期間的問題無法再起訴,故拒絕乙○○以15萬元和解之請求,況目前乙○○積欠之扶養費本息早已超出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86頁)。查乙○○從未主動履行給付扶養費義務,又於原告第2次強制執行後甫塗銷查封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原告因此擔心乙○○嗣後再發生未清償即脫產之情事,並拒絕乙○○上開和解條件,並非無由,而原告主張乙○○迄今積欠之扶養費本息已超過15萬元,乙○○又不能證明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就積欠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是原告目前仍為乙○○之債權人,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是否有效,自影響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實現,原告顯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被告上開辯解,於法未合,自無足採。
(二)查原告主張:其前與乙○○為夫妻,兩人生有未成年子女葉忠翰,離婚後,原告於105年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乙○○應給付扶養費,經法院以系爭裁定命乙○○於葉忠翰成年之前,每月應給付4,895元之扶養費,由原告代為受領,惟乙○○從未主動履行,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2次,乙○○僅支付75,040元、59,552元,原告始於106年2月20日撤銷查封,乙○○隨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於同月23日移轉登記予甲○○○,致乙○○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裁定、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楠岡登字第8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乙○○財產調件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岡補卷第13-16頁、審訴卷第33-57、69-91頁、證物袋),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2人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後,乙○○仍持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地迄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乙○○係以1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甲○○○,乙○○表示當時有父親需要照顧,故甲○○○同意乙○○之要求,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乙○○使用云云。經查:
1.被告2人陳稱:渠2人係因打牌在牌桌上認識,因乙○○想賣房子,故甲○○○始向乙○○購買云云,惟渠等雖辯稱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0萬元,然其竟未能提出任何交付價金之證明。甲○○○對此雖辯稱:我全部都以現金交付云云,惟190萬元之數額非微,縱其果以現金交付,則其就提領現金應有提款記錄,然甲○○○就此竟陳稱:我沒有提款紀錄,我老公過世有現金60萬元,我做生意及帶小孩都有現金,我銀行存款只有幾萬元,郵局也只有幾萬元出入,190萬元是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其自承銀行存款僅有幾萬元,其是否有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房地,即屬有疑;復參以甲○○○之財產所得申報資料,其105年度所得僅有960元,106年度所得亦僅有1,200元,107年度所得亦僅有1,040元乙節,有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證物袋內),是其資力顯然不足,其辯稱手邊有現金190萬元足以購買系爭房地云云,自屬虛妄,而不足採。甲○○○雖另辯稱:我在台南當過保母,有開過卡拉OK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然其上開辯解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其顯然不足採信。況甲○○○之丈夫係於95年2月19日死亡,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頁),距系爭房地移轉時間已逾10年,依甲○○○上開辯詞,其將丈夫遺留之60餘萬元以現金方式放在身邊,從未存入金融機構,已有違常理,又扣除上開60萬元現金後,其餘130餘萬元之款項亦屬非微,然甲○○○未見其他收入,竟將其取得之上開鉅款,自95年以來均以現金方式攜帶於身邊,且其金額恰與乙○○出售之系爭房地價金相符,全然無須至金融機構提款補足,其所辯顯然有違現代社會交易常情,而難以採信為真,足見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之交易要未實際交付價金無誤。
2.又參以甲○○○與乙○○於109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隔離進行當事人訊問,就渠2人交付價金之情形,經甲○○○陳稱:我給乙○○現金3次,第1次交50萬元在代書那裡,代書在楠梓,第2次100萬元,第3次40萬元,都是在乙○○家裡交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乙○○陳稱:我先叫甲○○○拿50萬元現金在我家給我,只有我們兩個在場,第2次100萬元、第3次40萬元,都是在我家付款,在外面怕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其地點、在場人員之陳述炯然相異,足見其所辯要屬不實,不值採信。
3.另被告2人為上開買賣之後,乙○○竟然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亦有違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甲○○○雖提出租賃契約書為其佐證(見審訴卷第165-199頁),辯稱:我想說我用不到房子,就租給乙○○云云。惟參諸該租賃契約書僅有被告2人所自行書寫,其租期開始之日期為106年4月1日,距買賣之106年2月間,係有時間上之落差;而乙○○辯稱因其有照顧父親之需求,甲○○○方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伊,惟其亦自承其父親於107年8月即已死亡(見本院卷第55頁),然其不僅繼續使用系爭房地,甚至於該租賃契約所載之108年4月1日期滿迄今,乙○○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顯見被告2人使用系爭房地之方式,要未從遵照該租賃契約所載而行;又被告2人對於乙○○有實際繳納房租一事,亦不能提出任何匯款資料,或相關簽收證明(見本院卷第53、56頁),是渠2人是否有實際繳納租金之情事,亦屬不能證明,是渠2人自行書寫之租賃契約書既有上開種種可疑之處,且其所為要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悖,自無從採認為真。
4.綜上,被告2人就其所辯,要不能有客觀證據佐證其真實性之外,其之辯詞復有種種違反常理之處,要難採信。又系爭房地之價金190萬元及租金5,000元一節,是否與市場合理交易價值相符,甲○○○竟陳稱:我完全沒有殺價,我身上還有錢,就想買,我不清楚系爭房地的市價,租金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53頁),乙○○陳稱:我跟甲○○○說附近租金大約7,000元,但我拜託甲○○○租給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顯然與常規交易有異。另系爭房地因乙○○未按時繳納扶養費,經原告於106年1月16日查封登記在案,直至同年2月20日始塗銷查封一情,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79頁),被告2人交易如此密接於原告查封乙○○名下不動產時間,其是否有脫產之意圖,已足啟人疑竇,而無論依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發生期日之106年2月3日,或其嗣後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106年2月10日,系爭房地當時均仍在查封中,惟甲○○○就此竟陳稱:我不知道有抵押權或是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甲○○○就此等交易之重要事項竟未查詢,其是否為真正之交易,即屬可疑。依其上種種悖於常理之處,且甲○○○並未實際交付買賣價金之情節以觀,堪認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而屬脫產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106年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106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該買賣債權契約及106年2月23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均屬無效,乙○○自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即將基於該無效之買賣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又原告為乙○○之債權人,乙○○怠於行使其前揭權利,原告自得代位其行使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2人於106年2月3日訂立之買賣契約、及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於106年2月23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物權移轉行為不存在,為有理由;另原告代位乙○○訴請甲○○○將系爭房地於106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乙○○所有,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另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本院就其備位請求是否有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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