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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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維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維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只有輕機執照),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14號被告葉維梅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維梅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9月10日18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食用薑母鴨及飲用啤酒至同日22時許,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於友人將葉維梅載返新北市○○區○道路1段後,再由葉維梅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26分許,於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力行路1段179巷口時,因酒後駕車操控能力降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 吳少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2段往自強路1段方向騎乘,2人因而發生碰撞,雙方並人車倒地(吳少宇受有傷害之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維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4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檢察官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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