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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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 余長霖 相對人 余德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余長霖(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余德旺請求分割共有物(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事件,為相對人余德旺(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18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人間就前揭土地使用上發生爭議,而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必要,然相對人現已80歲高齡,且經醫師診斷患有代謝性腦病變及陳舊性腦中風,顯已無訴訟能力,況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亦無法定代理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係相對人之親屬,經年代理相對人管理家產及處理系爭土地之紛爭,復據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可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聲請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就前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全戶戶籍謄本、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同意書、相對人現況照片及相對人問答錄影光碟等件為證,堪以認定為真實,足徵相對人目前已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訴訟能力,且就前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並已獲相對人配偶及全體子女肯認,則由聲請人於相對人就前揭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