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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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選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會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龍選任辯護人郭美春律師
魏辰州律師被告 林明昌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 律師
賴宇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選偵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七日一○七年度選易字第一號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蔡源龍、林明昌因違反漁會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惟本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本件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