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68號聲請人 吳侑霖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羈押中,被告對於犯罪過程事實均已交代清楚,且當初被告是自動到案說明,被告無逃亡之虞,實無羈押被告的原因與必要。又被告左膝於羈押前因車禍粉碎性骨折,於宜蘭陽明醫院開刀治療,不幸於羈押中舊疾復發,於107年11月5日回陽明醫院再度開刀治療,醫囑需定期回診復健,現被告無法自理生活,且同房亦無力照顧,爰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侑霖前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供述,與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受重罪判刑之可能性甚高,伴隨逃亡之機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經該所函復略以:被告因「左膝髕骨骨折術後」,於107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戒護外醫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11月7日辦理出院,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所107年11月19日宜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指之疾病,尚非不予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應堪認定。此外被告所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犯嫌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前揭羈押原因仍屬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聲請人前揭所指現被告無法自理生活,且同房亦無力照顧乙節,應屬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行政管轄事項,尚不得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許乃文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