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9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世陽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台八七訴字第四八七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其為高雄市鹽埕區行政中心新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得標廠商,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稱新工處)及高雄 鄭洲楠 建築師事務所(以下稱設計單位)嫌對該工程不當指定廠牌及拒絕承包商使用同等品,妨礙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認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指定三家廠牌及拒絕承包商使用同等品,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經依訴願法提起再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對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敍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查公平交易法第一條明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益,確保公平競爭及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因此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法益包括保護同業競爭者及交易相對人之利益。而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亦為同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訴稱關係人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對「高雄市鹽埕區行政中心新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不當指定三家廠牌並拒絕原告使用同等品,核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乃函請被告予以糾正,案經被告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謂新工處及設計單位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規定,此項函復影響原告得受公平交易法保護之權利,使原告為直接權利受害人,是以原告即為依法得檢舉之人,參諸上揭法條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之上開違法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之行政訴訟。二、按事業不得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差別待遇」,係指對於相同之商品或服務,因不同之事業而就交易條件或交易機會等事項給予不同之待遇;而有無「正當理由」,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應審酌左列情形定之:「市場供需情況。成本差異。交易數額。信用風險。其他合理之事由。」本件關係人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在「高雄市鹽埕區行政中心新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合約內指定須採用「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牌或其他同等品,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蓋:㈠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設備,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應以無相同品質之財物可替代者為原則,並訂定詳細規格或施工規範...。」由上規定,各機關營繕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須具有特殊需要性及不可取代性,始可指定廠牌,如此方足以保護同業間之公平競爭。查本件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對定作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於合約內所訂定之「機械設備特性、設備規格、安全裝置、結構部分的設計規範」等要求,並無特殊之處,與市面上一般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雷同;其所指定之「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牌,伊等所組裝之昇降橫移三段式或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並非屬專利品,蓋伊等三家所產製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其所使用之零件材料(如鋼骨、馬達、傳動元件、五金零件、電氣及電控設備),均非伊等公司自行產製,而可由市面上輕易購得,職是「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牌所產製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並無特殊性及不可取代性,一般廠家均可產製,此有後附盈泰立體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泰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台灣日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之報價單可參,乃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於承攬合約內容約定須購買「菱光」等三家廠牌所產製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此項指定廠牌之行為,非僅違反上開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且對生產相同商品之其他廠家,形同剝奪其參與交易之機會,按此應已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㈡復依八十二年十月頒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及防弊措施」(下稱防弊措施)項目貳「規劃與設計」之內容三「材料規格之選擇」,其注意事項為:「.
..㈡『CNS已定有標準之建材』,以選定(用)規範之規定,不訂廠牌為原則。至CNS尚未訂有標準者,應選用三家以上材質、價格相當並具商標註冊之廠牌或同等品..。」本件依設計單位鄭洲楠建築師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禾耘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召開工程協調會中,曾稱「...機械停車設備目前尚無國家標準之認定,且又因各家施作方式、規格不一...。」是本件新工處定作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雖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有「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惟依鄭洲楠建築師上開供述,迄至目前在建材之規格方面尚無中國國家標準(CNS),如上開防弊措施貳之三所稱「CNS」係指機械式停車設備之材質、規格而言,而非指安全標準者,則新工處及設計單位依上開防弊措施之規定,其所指定之廠牌「應」為三家以上,且須價格相當並具有商標註冊之廠牌。按「台灣機器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其所產製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領有註冊商標者,比比皆是,應在三家以上,且市場上供過於求,當無非指定「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牌之材質,即無法確保工程品質或便於工程驗收之處;且查「菱光」公司所產製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在新工處對外招標時尚未具商標註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始取得「金屬製自動停車設備、兩段式停車設備、多層次立體停車設備」之聯合商標,此有後附之審定資料可稽,並可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查,是見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於合約內指定「菱光」乙家廠牌乙事,即有違反規定,內有蹊蹺之處;如扣除不合格之「菱光」乙家,剩下「協固、元泉」兩家廠牌,亦不合乎上開防弊措施須選用「三家以上」廠牌材質之規定。㈢復查新工處定作昇降橫移三段式機械停車場設備三十九台、二段式者三十二台,經指定之廠家「協固」、「元泉」向設計單位之報價,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二萬零四百八十元及一千七百零一萬元,此有「協固」、「元泉」兩家之工程投標單及新工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高市工新㈢字第一六七九四號函可參,而「菱光」公司向設計單位報價之總價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元,新工處乃據以核定本件工程合約之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上開三家廠商之報價及新工處核定之底價,均遠較盈泰公司、統一公司、日成公司、高普公司向原告之報價為高,蓋規格、數量相同之機械式停車設備,盈泰公司之報價才八百零四萬元(未含五營業稅,若含五營業稅則為八百四十四萬二千元),統一公司之報價才(九百一十九萬四千元(含五營業稅)、日成公司之報價為八百五十萬元(未含五營業稅,若含五營業稅則為八百九十四萬六千元)、高普公司之報價為八百七十一萬五千元(未含稅,若含五營業稅則為九百一十五萬零七百五十元),前後相差將近有八、九百萬元之鉅,如謂係售後維修服務之利得,依一般交易而言,焉有如此之高﹖顯然違乎一般常情,可見設計單位當初接受「菱光」等三家廠商報價時,並未確實訪價,而新工處也逕行據予核定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高估其定作成本,容有圖利該三家廠商之嫌,縱嗣後「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公司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分別報價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元(不含五營業稅)、一千四百五十二萬元及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元(不含五營業稅,如含五營業稅,則為一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亦均高出新工處核定之底價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顯然不合情理。且按新工處定作本件工程時,機械式停車設備之廠商因受建築業長達四、五年不景氣影響,其產品供過於求,為買方市場,定作者可予殺價,焉有每單位高至二十萬元之理﹖故一般市面上昇降橫移三段式機械停車位每單位約為十二、三萬元,而二段式者每單位才十二萬元左右,且原告為「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二級會員,與「菱光」公司同級,而「元泉」、「協固」兩家廠商卻為四級會員,以售後服務維修能力、信用評比、產品品質、業績等各項條件而論,原告公司當優於「元泉」、「協固」兩家公司,亦不比「菱光」公司為差,是綜上而論,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在未經市場訪價情況下,逕將「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公司所申報不相當之價格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並據以指定承包商原告應向該三家廠家購買其產製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核其所為,當有違反前開防弊措施貳之三注意事項㈡、㈣選用廠牌應著重「價格相當」且須具有商標註冊之規定,是稽諸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指定報價不相當之「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牌之產品為本件工程之選用材質,其指定應顯無「正當理由」之處。㈣再者,新工處亦自承本件定作工程之招標公告,並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條規定,將招標公告刊登在高雄市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且未將該報紙廣告送審計機關備查,而係將招標公告刊登於「台中晚報」、中部版之「台灣新生報」,新工處之上開作為豈能謂為光明正大﹖為何不將招標公告刊登於高雄市地區之報紙﹖是否有難以告人之內幕﹖本件原告參與本件工程之投標,並非自「台中晚報」或「台灣新生報」之廣告上得悉,亦非來自「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之通知,新工處辯稱伊有將本件工程之招標公告函請「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轉知所屬會員乙節,全係子虛烏有之詞。三、綜右所陳,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指定承包商原告要向未具商標註冊之「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商購買機械式停車設備來安裝,並據依「菱光」等三家廠商不相當之報價逕行核定遠較一般市價為高之底價等節,顯已剝奪使用原告自有廠牌商品之機會,自係損及原告之權利,核其所為應係無正當理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而足以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自屬顯失公平之行為,應係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後段之規定,乃被告作與此相反之認定,其處分容有違法損及原告權利之處。四、另補述略謂:㈠按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所使用材料及設備,如因特殊需要必須採用專利品或指定廠牌,應以無相同品質之財物可替代者為原則...。」意即公家機關營繕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如需指定廠牌時,須符合特殊需要性及不可替代性兩項要件。否則,即有違反規定之嫌;上開規定之旨意,係在避免公家機關藉指定廠牌之名義以達綁標之目的,而維同業間公平競爭之機會。至於高雄市政府在民國八十二年十月間頒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及防弊措施」(下稱防弊措施)項目貳「規劃與設計」之內容三「材料規格之選擇」,其注意事項為:「...㈡『CNS已定有標準之建材』,以選定(用)規範之規定,不訂廠牌為原則。至CNS尚未訂有標準者,應選用三家以上材質、價格相當並具商標註冊之廠牌或同等品。...㈣建材之選用除已有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者不應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依內政部之規定,選用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等字號。」按上開防弊措施之規定,係屬高雄市政府之內規,自不得違反中央法規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亦即高雄市政府就營繕工程所使用之材料、設備,如需選用或指定廠牌、型號時,仍須受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範,需具有特殊需要性及不可替代性,此外,依高雄市政府之防弊措施補充規定,在CNS尚未訂有標準者,其選用之廠牌須為「三家以上」且「價格要相當」並需具「商標註冊」之條件;若為工程驗收有準據可繩,其選用之數種廠牌亦需「規格、品質、『價格』相當」,高雄市政府之上開內規之所以如此規定,一則在遏止浮濫指定廠牌,防堵浪費公帑;二則使「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均有公平競爭之機會;三則指定之廠牌需有註冊商標,方不致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糾紛發生,且廠牌註有商標,一般而言,恆在表彰其產品已具相當之品質,且其售後服務應無問題,乃被告認指定之廠牌是否要有商標註冊,與招標工程之材料品質、售後服務並不當然有絕對關係云云,自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否則,高雄市政府之上開防弊措施就無庸「多此一舉」也。以上之規定核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同其旨趣,均在防堵妨礙公平競爭行為之發生。
復按「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下稱稽察條例)第十條規定:「招標『應』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其公告及廣告『應』送審計機關備查。但當地無報紙發行,而經審計機關同意免登者,不在此限。」亦即公家機關之招標公告,硬性規定須在主辦機關之當地報紙刊登廣告二日以上,並須將該公告及廣告送審計機關備查,除非當地並無報紙發行而經審計機關同意免登者,否則,均應照辦;此項規定用意,係在防止黑箱作業,以圖利特定之第三人,藉以維持同業間公平競爭之機會,是見上開規定均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息息相關。職是,若業者以違反稽察條例第十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及上開防弊措施之規定為手段,藉以達成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進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兩者之間即有因果牽連關係,難以截然劃分。按此情形,被告怎能謂為非其所能審究之範圍呢﹖㈡查本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工處就「高雄市政府鹽埕區行政中心新建工程地下室機械式停車設備工程」,其招標公告並未刊登於高雄市地區之報紙,而係登載於「台中晚報」及中部版之「台灣新生報」,意在黑箱作業「一手操縱」,而其所指定之廠牌「菱光」公司,在新工處招標時,菱光公司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尚未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詳如起訴狀所述),且指定之菱光公司等三家廠牌,其產品尚非屬專利品,又新工處所定製本件工程之機械式停車設備材料,亦非不可替代性,其他廠牌之產品亦可選用。再者,新工處定作本件工程昇降橫移三段式機械停車設備為三十九台、二段式者為三十二台,經其指定之廠家「協固」、「元泉」向設計單位鄭洲楠建築師之報價,總價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一十二萬四百八十元及一千七百零一萬元,此有「協固」、「元泉」兩家之工程投標單及新工處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高市工新㈢字第一六七九四號函可參,而「菱光」公司向設計單位報價之總價為一千八百五十三萬元,新工處在未臻客觀訪價情況下,即遽予核定本件工程合約之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若除以七十一台機械式停車設備,平均每台之造價為十六萬六千元,此項造價較原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一五四萬元得標承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十五台機械式停車設備每台平均造價一十萬二千七百元為高,亦較原告參加投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所定作辦公大樓雙層式機械停車設備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定作辦公大樓地下二層三段式昇降橫移底坑停車設備,而由他家公司得標之造價者為高,此可向以上公家機關函查,即可予以證實,是見新工處參考菱光等三家公司之報價核定本件工程之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縱有時空不同之因素,惟衡諸一般客觀上交易行情,亦不致於相差如此之大,是故本件工程之核定底價容有價格不相當,浪費公帑之處。綜上,是見新工處係以違反稽察條例第十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及防弊措施之相關規定為手段,以指定之廠牌為綁標之對象,而高估其造價成本,藉以圖利其所指定之廠家,進而排擠其他業者參與公平競爭之機會,核其所為除有違反稽察條例等相關規定外,應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此項客觀事實核與被告辯稱「原告未在投標前對該項設備進行詢價,致承作時已超出其本身預算...要求以同等品承作減少其損失...原告主張更換理由既與招標規範不符」乙節,核無關。三、綜右所陳,祈請鈞院明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訴稱本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以下稱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對定作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指定廠牌之行為,非僅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且對生產相同商品之其他廠商,形同剝奪其參與交易之機會,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乙節。查內政部函釋:「建材之選用除已有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者不應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依本部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規定選定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即已釋明。本案機械停車設備既無CNS產品國家標準,亦無法另訂規範,並無原告在訴願中所稱「現行CNS國家標準之『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即為機械停車設備之國家標準」之情形,故非不能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及委託契約書所附材料選用之優先順序,指定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而原告在本訴訟中主張之事實,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投標前,即將三家指定廠牌列入投標文件中,原告當時並無提出異議,而依本會調查資料觀之,指定三家廠牌行為,未牴觸使用同等品之條件,尚難以部分零件材料非專利品,即謂有妨礙其參與交易之機會。至原告在本訴訟中所提出報價單,僅為零件之參考售價,是否影響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指定廠牌之行為,違反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應屬審計主管機關職掌之範圍,尚非本法所得論究。二、原告訴稱「菱光」公司所產製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違反八十二年十月頒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及防弊措施」項目貳「規劃與設計」之內容三「材料規格之選擇」,其注事項為「CNS尚未訂有標準者,應選用三家以上材質、價格相當並具商標註冊之廠牌或同等品」規定。查原告訴稱指定三家廠牌中,有一家被指定時未具商標註冊,違反防弊措施之選用廠牌應著重須具有商標註冊之規定,因指定之廠牌是否要有商標註冊,與招標工程之材料品質、售後服務並不當然有絕對關係,倘整個招標過程合法,應非本法所得論究,倘有具體事證違反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應向審計主管機關提出檢舉。三、原告訴稱新工處逕行據予核定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高估其定作成本,容有圖利該三家廠商之嫌,且原告為二級會員,而「協固、元泉」為四級會員,以售後服務等各項條件而論,當優於「協固、元泉」,核其所為,當有違反前開防弊措施之選用廠牌應著重「價格相當」且須具有商標註冊之規定,其指定應顯無正當理由之處乙節。查原告所提上開理由中舉出同屬承作機械停車場設備之廠商中,包含設於台北地區之廠商所報價格平均單價皆僅約十二萬元,甚有較低者,如高普公司、日成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盈泰公司等公司,然查該項資料未在檢舉中及訴願中具體詳述,且其所稱指定之三家廠牌,其價格高於設計單價部分,從本案被告調查之原招標比價單觀之,因其得標價格低於底價有一段距離,及未在投標前對該項設備進行詢價,致承作時已超出其本身預算,其事後以該三家廠商故意抬高價格、壟斷市場,要求以同等品承作減少其損失,已非正當。又從整個工程招標之公平性觀之,原告主張更換理由既與招標規範不符,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無法令依據允許原告更換廠牌;且任意變更招標規範,對於其他未得標廠商亦有不公平之虞。至原告提出新工處逕行據予核定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高估其定作成本,有圖利該三家廠商之嫌部分,查指定三家廠牌之報價過高,有無違反防弊措施之選用廠牌應著重價格相當之規定,即違反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應檢具具體事證向審計主管機關提出檢舉。復查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非原決定機關審理之範圍,應另行檢具事證檢舉。四、原告另訴稱新工處及設計單位自承本件工程之招標公告,並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條規定,新工處所辯有函請轉知「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全係子虛烏有之詞乙節。查原告所舉新工處將招標公告刊登在中部版之小報等,因其未因此而未得標,尚難認有規避其他合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之嫌,至原告訴稱新工處有無函請轉知「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並未影響原告在本件工程招標案得標之結果,非本法所應審酌之處。故原決定並無失當、違誤,應予維持。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准予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予差別待遇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其為高雄市塩埕區行政中心新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得標廠商,而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嫌對該工程不當指定廠牌及拒絕承包商使用同等品,妨礙公平競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機械式停車場訂有CNS「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惟所規範者為其安全需求,至主要動力設備、控制方式、驅動方式等尚未規範,即整體組合並無國家標準,復因實務上業界廠牌規格及施工不同,亦無法明定組裝規範,參照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營署公字第五五三七○號函釋:「建材之選用若無國家標準,亦訂定規範有困難者,招標單位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選定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本件高雄市鹽埕區行政中心新建機械停車設備工程指定三家廠牌之行為與上開函釋尚無不合。高雄市政府所訂材料選用優先順序,依序為具正字標記者、中國國家標準者、可訂定規範者、指定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本件機械式停車設備規格由設計單位擬訂,並依上開規定查證後,以機械停車設備為組裝設備,市面無正字標記產品,中國國家標準亦僅規定安全標準,且各家產品不同,無法明訂製造規格,乃按材料選用優先順序規定選用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至所採用廠牌之標準係依市調查訪、產品評估、產品實績、維護能力狀況等而定。系爭工程指定菱光、協固、元泉三家廠牌,雖有造成差別待遇行為,惟設計單位係據內政部函釋及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所附材料選用之優先順序,指定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並未故意或過失違反委託人之指示或居於主導地位,且該三家廠商新工處於投標前亦列入投標文件中,投標廠商並無提出異議情事,應認係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行為,無違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原告嗣因價格因素申請更換廠牌使用同等品,新工處以因其未能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佐證符合高雄市政府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七四)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釋同等品之定義及使用時機而未照准,按招標單位指定三家廠牌理由正當性,已如前述,至產品價格之高低,投標廠商自可於投標期間詢價後再遞價格標,且投標廠商若為降低風險,亦得於投標前簽訂預訂供應契約,以確保價格及供貨來源,原告以價格原因要求更換廠牌,與招標規範不符,況任意變更招標規範解釋,對未得標廠商有不公平之虞,非屬有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亦無違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乃以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八七)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認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指定三家廠牌及拒絕承包商使用同等品,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㈠、「中國國家標準」範圍如何﹖是否在同種工程領域內,應細分各種不同之國家標準﹖查CNS「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僅規定「安全」標準,而未規定「整體組合」,故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營署公字第五五三七○號函釋及委託契約書所附材料選用之優先順序,指定三家以上之廠牌,承包商於投標時亦無異議,乃屬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條等相關規定,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是否具有手段目的之關係﹖查是否有違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基於權力分立之法理,似應向審計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而非屬公平交易委員會權限範圍內所得審究之範疇,特先敍明。
㈡、原告訴稱本件關係人高雄市政府新工處及設計單位對定作之機械式停車位設備,指定廠牌之行為,非僅違反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規定,且對生產相同商品之其他廠商,形同剝奪其參與交易之機會,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乙節。查內政部函釋:「建材之選用除已有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者不應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依本部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一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規定選定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即已釋明。本案機械停車設備既無CNS產品國家標準,亦無法另訂規範,並無原告在訴願中所稱「現行CNS國家標準之『機械式停車場安全標準』即為機械停車設備之國家標準」之情形,故非不能依據內政部前揭函釋及委託契約書所附材料選用之優先順序,指定三種以上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而原告在本訴訟中主張之事實,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於投標前,即將三家指定廠牌列入投標文件中,原告當時並無提出異議,而依被告調查資料觀之,指定三家廠牌行為,未牴觸使用同等品之條件,尚難以部分零件材料非專利品,即謂有妨礙其參與交易之機會。至原告在本訴訟中所提出報價單,僅為零件之參考售價,是否影響新工處及設計單位指定廠牌之行為,違反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應屬審計主管機關職掌之範圍,尚非本法所得論究。㈢、原告訴稱「菱光」公司所產製之昇降橫移三段式及二段式機械停車設備違反八十二年十月頒布施行之「高雄市政府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作業流程注意事項及防弊措施」項目貳「規劃與設計」之內容三「材料規格之選擇」,其注事項為「CNS尚未訂有標準者,應選用三家以上材質、價格相當並具商標註冊之廠牌或同等品」規定。查原告訴稱指定三家廠牌中,有一家被指定時未具商標註冊,違反防弊措施之選用廠牌應著重須具有商標註冊之規定,因指定之廠牌是否要有商標註冊,與招標工程之材料品質、售後服務並不當然有絕對關係,倘整個招標過程合法,應非本法所得論究,倘有具體事證違反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應向審計主管機關提出檢舉。㈣、原告訴稱新工處逕行據予核定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高估其定作成本,容有圖利該三家廠商之嫌,且原告為二級會員,而「協固、元泉」為四級會員,以售後服務等各項條件而論,當優於「協固、元泉」,核其所為,當有違反前開防弊措施之選用廠牌應著重「價格相當」且須具有商標註冊之規定,其指定應顯無正當理由之處乙節。查原告所提上開理由中舉出同屬承作機械停車場設備之廠商中,包含設於台北地區之廠商所報價格平均單價皆僅約十二萬元,甚有較低者,如高普公司、日成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盈泰公司等公司,然查該項資料未在檢舉中及訴願中具體詳述,且其所稱指定之三家廠牌,其價格高於設計單價部分,從本案被告調查之原招標比價單觀之,因其得標價低於底價有一段距離,及未在投標前對該項設備進行詢價,致承作時已超出其本身預算,其事後以該三家廠商故意抬高價格、壟斷市場,要求以同等品承作減少其損失,已非正當。又從整個工程招標之公平性觀之,原告主張更換理由既與招標規範不符,高雄市政府新工處無法令依據允許原告更換廠牌;且任意變更招標規範,對於其他未得標廠商亦有不公平之虞。至原告提出新工處逕行據予核定底價為一千一百七十九萬元,高估其定作成本,有圖利該三家廠商之嫌部分,查指定三家廠牌之報價過高,有無違反防弊措施之選用廠牌應著重價格相當之規定,即違反審計法及施行細則等規定,應檢具具體事證向審計主管機關提出檢舉。至於訴稱三家廠商恃為指定廠商而故意抬高價格、壟斷市場、封殺其得標後履約施作空間部分,該三家廠商是否有共同意思,促使指定之建材價格高於設計單價,應由原告另案檢具事證向被告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非屬本案審究之範圍。㈤、原告另訴稱新工處及設計單位自承本件工程之招標公告,並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十條規定,新工處所辯有函請轉知「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全係子虛烏有之詞乙節。查原告所舉新工處將招標公告刊登在中部版之小報等,因其未因此而未得標,尚難認有規避其他合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之嫌,至原告訴稱新工處有無函請轉知「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所屬會員,並未影響原告在本件工程招標案得標之結果,非本法所應審酌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鍾曜唐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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