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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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及警訊遭刑求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行動電話,撥通一百二十三次電話與其親友及欲追求之女子 劉玉鈴 聯絡,已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被害人 周黃清心 於警訊之指述,證人劉玉鈴、 黃于珊 於警訊或偵審中之證言,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行動電話被盜用申報書等為證據。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就認定上訴人撥通六十一通電話予劉玉鈴以外之親友部分,未說明所憑之證據,尚屬無稽。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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