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甲○○
乙○○右抗告人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更㈠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再審可言。本件抗告人等於原法院係對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此觀其等之再審聲請狀自明;惟查本院之上開判決乃抗告人等不服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
是抗告人等之有罪實體確定判決,為原法院之上開刑事判決,而非本院之程序判決。原審裁定以抗告人以本院上述程序判決為對象,聲請再審,即非適法,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執詞謂聲請再審未必以實體之確定判決為限,其聲請意旨係對所有各審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如另對原審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七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則屬另一案件,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