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算合夥財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戊○○
乙○○
丁○○甲○○○
丙○○再審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九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時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戊○○、乙○○、丁○○、甲○○○,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再審原告丙○○,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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