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七號
抗告人乙○○
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賓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第二審法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六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三號等刑事案卷,未告知當事人,及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期間閱卷,並曉諭當事人為辯論,遽採為判決之基礎。且未斟酌刑事卷內諸多有利於伊之證據,漏未查證訴外人 謝宗銘 有關相對人何以交車之陳述,致未發現並採信證人 蔡耀乾喬麒 不實之陳述,而為伊不利之判決,不無調查證據違反法定程序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無由不許其上訴云云,為論據。惟核其所指均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當之問題,要與判決之內容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更遑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陳淑敏法官葉勝利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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