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泰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9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己利,知悉 歐倍成 交付之新台幣20萬元,係歐倍成等人以偽造文書及詐欺方式取得之贓款,猶加以收受,助長財產犯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偵查之初即主動將上開贓款繳回,而由本院當時之書記官長洪慶同具領在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94年偵字第3967號卷第75頁),併參酌其行為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82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分別於82年9月13日及83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後再無受徒刑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堪予認定,則其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將贓款全數繳回,顯有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關於緩刑部分,刑法第74條雖有修正,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無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即縱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逕予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是本件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3928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與歐○○(另案發布通緝)、曾○○、陳○○(上二人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等人,於民國93年12月間,就高雄市楠梓區援中港土地終止租約回收土地發放補償費乙事,共同謀議詐領補償費之犯罪情事,而會面數次,乙○○雖於謀議後認為風險過高表示不願參與,然已明確知悉歐○○等人將以偽造文書、詐欺之方式,於94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詐領補助款,且明知歐倍成事後所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0萬元係以上開犯罪方式所得之贓款,係交予乙○○期求乙○○勿向外界張揚之封口費,乙○○乃基於收受贓物之意思,於歐倍成詐得補助款後之94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街000號前,由歐○○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乙○○進入前開車輛內,收受歐○○所交付之20萬元贓款,而收受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乙○○與歐○○、陳○○、曾○○等人曾共同謀議,且其中歐○○係透過被告及陳○○介紹,而與曾○○取得聯繫,始可共同謀議詐領補償費,而被告與歐○、陳○、曾○會面數次共同決定分工方式之後,被告始因風險過高退出不願參與等情,業經證人陳○、曾○於審判中結證明確,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卷五第184頁至第219頁)。又歐○等人詐得補助款後,由歐○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現金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此有94年4月6日警詢筆錄、94年4月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所取得之上開20萬元,係歐○所給付之封口費,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0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贓物認領保管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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