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展所犯附表編號一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減得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楊宗展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告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該罪之有期徒刑部分,聲請予以減刑,另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減得後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一)刑法易科罰金及定應執行刑等規定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又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且附表編號二所示該罪係於100年8月12日始為判決,則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而⑴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面: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刑法,亦即受刑人行為時法,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⑵就定應執行刑方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茲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並未較為有利,故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二)嗣刑法第50條之條文,再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而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總結前述新舊法比較結果,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適用;另就刑法第50條部分,則以裁判時現行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均合先指明。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惟本案適用舊法,應不得逾2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罪態樣迥異,惟犯罪時間點恰均集中在90年上半年間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減得後之刑,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罪名│宣告刑及│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減得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護照條例│有期徒刑│90年5月10│本院91年度訴字│91.12.4│本院91年度訴字│92.3.3(│編號1所示││││3月,如│日(聲請書│第693號││第693號│聲請書附│宣告刑前已││││易科罰金│附表誤載為││││表誤載為│執行完畢。││││,以銀元│同年3月間││││91.1.6,│││││300元折│,應予更正││││應予更正│││││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二│臺灣地區│有期徒刑│90年4月11│本院100年度訴│100.8.12│本院100年度訴│100.9.10││││與大陸地│6月,減│日(聲請書│字第54號││字第54號│││││區人民關│為有期徒│附表誤載為││││││││係條例│刑3月,│90年2月20│││││││││如易科罰│日,應予更│││││││││金,以銀│正)│││││││││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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