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蔡阿南
黃啟藤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蔡阿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黃啟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蔡阿南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陳蔡阿南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而聚眾賭博之接續犯意」、倒數第1至2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及賭資5,310元」應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簿1本、六合彩簽單1張及現金5,310元」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蔡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啟藤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陳蔡阿南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故被告陳蔡阿南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空間實施,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聲請意旨認應成立集合犯一罪,尚有未合。另被告陳蔡阿南所犯上開賭博、圖利聚眾賭博之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蔡阿南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並衡酌其經營之期間(約1個月)及至今獲利情形(每日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至800元,共獲利約15,000至24,000元);復被告陳蔡阿南、黃啟藤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損及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均尚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且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考量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末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六合彩簽單簿1本、簽單1張(編號:004000),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5,310元,係被告陳蔡阿南所有且因犯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蔡阿南自承在卷(詳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陳蔡阿南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六合彩簽單簿│1本│當場賭博之器具│├──┼───────┼────┼──────────┤│二│簽單(編號:│1張│當場賭博之器具│││004000)│││├──┼───────┼────┼──────────┤│三│現金(新臺幣)│5,310元│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9號被告陳蔡阿南
女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黃啟藤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蔡阿南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公園」之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其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其賭博方法分為由賭客簽選號碼下注,簽賭之方式有「2星」、「3星」、「特尾」3種,簽注金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注後再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如簽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歸陳蔡阿南所有。嗣於102年1月31日16時20分許,適有具賭博犯意之賭客黃啟藤至上址向陳蔡阿南簽賭下注,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及賭資5,31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蔡阿南及黃啟藤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照片4張。
(三)扣案六合彩簽單及賭資5,310元等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陳蔡阿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黃啟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陳蔡阿南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被告陳蔡阿南自102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在同一地點,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六合彩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扣案之前述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陳鋕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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