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367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吳友議

被告旭頂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建鴻張容井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409,04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向原告訂借「央行辦理受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融通(C方案)之專案貸款,額度為新台幣50萬元,系爭借款之期限為5年,即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付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被告自撥後應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於撥款後,每一個月為一期,本金按60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收。

(二)系爭借款之利率,原約定利率按年利率1%浮動計息,上開借款利率係按訂約日之中央銀行牌告擔保融通利率(下稱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至111年6月30日止;自111年7月1曰起至契約止日,改按年率1.78%計算,上開利率係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年率0.845%)加計年率0.935%訂定,嗣有調整時,改按調整或更改後利率計算之。

(三)倘借款人遲延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還本部分及依約定僅付息不還本期間之延遲利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經原告依本借款約定視為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前項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本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固定計算(下稱遲延利率),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計算;另債務人對原告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就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四)查被告自111年8月2日預定還本、付息日便未給付(111年8月係收取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之期金),迄今尚欠借款金409,04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費用未清償,屢催不還,而原告已於111年11月9日主張全部債務已到期。而被告張建鴻即張容井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利率資料、全部查詢、催收/呆帳查詢單、全數貸款視為到期通知書、函件存根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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