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1時許」之記載更改為「20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商店」之記載更改為「海產店」;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22時許」之記載更改為「21時許」;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第7行關於「休旅車」之記載更改為「普通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關於「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改為「並有被告呼氣酒測值達0.96MG/L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紙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因本件酒駕行為致所駕駛車輛撞擊道路內側安全島,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203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17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9年7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某處之商店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該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休旅車離去上開處所。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乙○○駕駛上休旅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一路口處,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減低、駕駛操控能力欠佳,致車輛撞擊道路內側之安全島,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竟高達0.96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照片9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液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又按,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乙○○於99年7月30日22時18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檢察官甲○○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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