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執聲字第3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且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144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施用第│有期徒│98年10月│高雄地院99│99年3月││99年3月│編號2至3││1│二級毒│刑3月│22日│年度審簡字│11日│同左│29日│號之罪曾合│││品│││第1083號││││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施用第│有期徒│99年1月│高雄地院99│99年8月││99年8月│月。││2│二級毒│刑3月│15日│年度審簡字│3日│同左│23日││││品│││第2144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2月│高雄地院99│99年8月││99年8月│││3│二級毒│刑4月│5日│年度審簡字│3日│同左│23日││││品│││第2144號│││││├─┼───┼───┼────┼─────┼────┼─────┼────┤│││施用第│有期徒│99年3月│高雄地院99│99年8月││99年8月│││4│二級毒│刑3月│26日│年度簡字第│9日│同左│30日││││品│││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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