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2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古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陸佰 參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2日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
,因違反標線行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呂學儒 所有
並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必要修復費用總計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整(含工資費用5,200元、
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35,000元),業經原告本
於保險契約責任賠付完畢,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行駛過失而受損害,
業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賠款同
意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第1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
職務報告、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4
至48頁)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
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所
明定。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新
竹縣○○鄉○○村○○○路○○○號前,因酒後駕車(酒精
濃度1.17mg/l),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引擎蓋、散熱風扇等處受損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
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又本件交通事故事發之時天候
為陰、日間光線充足、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
開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車禍發
生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無駕駛執照又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其
所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事所生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工資費用5,
200元、烤漆費用9,800元、零件費用35,000元等維修費
用,業據原告提出車輛受損照片、賠款同意書、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可佐,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86年9月份出廠,此有原告提出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
時間(即106年8月12日),已有19年11個月之使用期間
,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之標準,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
核系爭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上開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35,000元,折舊後金額應為3,501元(其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5,200元及烤漆費用9,80
0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共計為18,501元(計算式:5,200+9,800+3,501
=18,501)。
(四)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
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求償,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3日(見本院卷
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8,5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 官樂嘉威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35,000×0.369=12,915│
├─────┼─────────────────────┤
│第二年折舊│(35,000-12,915)×0.369=8,149│
├─────┼─────────────────────┤
│第三年折舊│(35,000-12,915-8,149)×0.369=5,142│
├─────┼─────────────────────┤
│第四年折舊│(35,000-12,915-8,149-5,142)×0.369│
││=3,245│
├─────┼─────────────────────┤
│第五年折舊│(35,000-12,915-8,149-5,142-3,245)│
││×0.369=2,048│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35,000-12,915-8,149-5,142│
││-3,245-2,048=3,501│
├───────────┴───────────────┤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35,000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