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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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22號聲請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聲請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未據於聲請狀上載明聲請人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公司已於92年間解散),其法定代理權應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