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顏家和被告劉伯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伯生明知其未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8年
9月18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
52分許,途經中山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雖安全島之路樹阻礙部分視線,惟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顏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弟 顏瑋君 ,沿上開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路,亦疏未注意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現劉伯生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顏家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挫傷性腦出血、腦水腫、右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顏瑋君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臼、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劉伯生則受有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劉伯生、顏家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劉伯生即在肇事現場,而顏家和則在醫院,分別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陳尚明 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伯生、顏家和、顏瑋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據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顏家和)、笙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顏家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顏家和、顏瑋君)、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10月18日九十九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9100032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23號函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或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而做成,或係專業之醫療人員依診斷結果所為之陳述,均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顏瑋君於偵訊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Inspection)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立法理由第3項參照),而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病歷係醫生或護士等醫護人員,於其通常診療業務過程中之記載,且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而每位醫師診治之病人甚多,若不依賴病歷紀錄,亦難以全憑記憶就診治時之病情為正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做為證據。
㈣卷附現場照片乃是以機械方式攝取現場情況而成,並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查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應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5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95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㈥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
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公訴人及被告顏家和上訴意旨,分敘如下:㈠本件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劉伯生明知其
無適當駕駛執照,仍執意開車上路,並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顏家和、顏瑋君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臼等傷害,足認被告違反交通規則明顯重大。又被告犯罪後,既未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且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顯然毫無悔意可言,犯後態度明顯不佳,是原判決僅論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之刑,顯然過輕,應予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較原審為重之刑度等語。
㈡又本件被告顏家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未設
有機車兩段式左轉號誌及待轉區,因此於綠燈號誌時左轉之駕駛行為應為合法。又被告劉伯生行車速度過快,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發現劉伯生之車輛,是以其並非不讓直行車先行,而是無法反應。再者,被告劉伯生於案發後一星期內曾到醫院探視,然並未見被告劉伯生有何受傷之跡象,而於事後數十日才說受有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顯非合理,是縱使被告顏家和有行車上之疏失,亦無過失傷害可言,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無罪等語。
三、訊據被告顏家和固不否認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劉伯生所駕車輛發生撞擊,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劉伯生辯稱:伊雖無照駕駛,但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與否和駕照之有無並非必然的關係,且被告顏家和為肇事主因云云;被告顏家和則辯稱:伊認為雙方均有過失,但伊並未看到被告劉伯生有何傷勢,且被告劉伯生就診之醫院並未確認被告劉伯生顱內出血之傷害時點,故伊並無過失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劉伯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
顏家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胞弟顏瑋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碰撞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劉伯生、顏家和供承在卷,且經被害人顏瑋君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卷第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而被告顏家和確因本件車禍撞擊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挫傷性腦出血、腦水腫、右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顏瑋君則受有右側尺骨骨折併橈骨頭脫臼、臉部撕裂傷6公分等傷害,此有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顏家和)、笙華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顏家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顏家和、顏瑋君)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是被告顏家和、被害人顏瑋君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同堪認定。
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顏家和所行駛之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99年
7月15日、99年7月28日函暨所附現場位置圖及「禁行機車」標線之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4頁、第37頁至第38頁),而被告顏家和亦坦承伊係自中山路欲左轉進入公園路,則其係左轉車輛,被告顏家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騎乘機車在設有「禁行機車」標線路段,應遵守規定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被告顏家和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未禮讓被告劉伯生之直行車先行,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0日彰鑑字第0995600956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另前開鑑定意見書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23號函稱:若兩車行駛時中山路燈號為綠燈,則同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若據被告顏家和偵訊中所稱係停在中山路右側慢車道,待公園路燈號變為綠燈,中山路為紅燈時再左轉公園路,則因涉及號誌問題,何者闖紅燈無法確認,無法予以覆議(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顏家和確係自中山路左轉公園路,業如前述,是被告顏家和與被告劉伯生均係在中山路上行駛,故兩車之燈號相同,並無一方闖紅燈而他方為綠燈之可能,故本件應無號誌無法確認之問題,應認為覆議結果亦同意原鑑定之意見,附此敘明。
㈢被告顏家和雖以被告劉伯生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辯,
惟查:被告劉伯生於本件車禍後,曾於98年9月21日因頭部外傷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就診,並於98年11月30日住院檢查,診斷出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於98年12月1日施行顱骨鑽孔手術,在98年12月4日出院,共住院5天等情,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99年10月18日九十九彰基雲林分院字第099100032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及98年12月1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而被告劉伯生於00年0月00日就診有頭痛現象,未見重大頭部外傷,於98年11月30日就診時,發現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屬於慢性出血,依一般醫理研判,應有二個月以上之時間,此參卷附之99年10月13日主治醫師回復單1紙至明(見本院卷第43頁),推算其時間上與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吻合,且被告劉伯生所受傷之部位係頭部,亦未見有重大之外傷,是其未能於車禍現場立即發現頭部已受有上述之傷害而作進一步之檢查,亦屬事理之常,故尚難僅因其事後始發現,而遽認該傷害並非本次車禍所造成,而為有利被告顏家和之認定。而本件又查無其他獨立之自然原因或第三者之介入,產生因果關係中斷之事故,堪信本件被告劉伯生所受之右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與被告顏家和之過失行為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其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被告顏家和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伯生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公園路欲通過交岔路口時,原即不得貿然通過,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前開卷附相片顯示,被告劉伯生所駕車輛之撞擊點係位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顯見被告依其視線所及當能注意左側前方之來車,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前行,雖被告顏家和亦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劉伯生過失責任之成立,併予敘明。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劉伯生、顏家和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劉伯生以一過失駕駛行為,造成顏家和、顏瑋君受有傷害,應從一重處斷,並審酌被告劉伯生無照騎乘機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及被告劉伯生、顏家和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參酌其他相關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分別判處被告劉伯生有期徒刑3月、被告顏家和有期徒刑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顏家和以其並無過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