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聖忠(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在屏東發生,告訴人 蔡皓明 卻前
往高雄就醫開立診斷書,可以如此作為?我對告訴人就診的醫院有意見,我認為告訴人出具的驗傷單有問題,告訴人應該馬上在當地就醫,而不是另前往高雄就醫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16時8分許,前往義大醫療
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有「左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及「左側後胸壁挫傷」,其傷口經手術縫合後,告訴人於同日16時50分許辦理出院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對照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3日13時許遭被告毆打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皓明、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李雨珊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詳綦,可見告訴人係於本案案發後即前往義大醫院就醫,前後時間相連,並無刻意拖延情事,復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告訴人另有其他致傷之原因,是依告訴人就醫經過,已足推斷告訴人前往義大醫院就醫時,經該院醫師診斷之前揭傷害,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再觀之卷附警方於112年5月3日處理本案時所拍攝之告訴人照片,顯示告訴人左眼左上方有一道清楚可見之血紅色傷痕,核與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相稱,堪認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傷勢,確為告訴人當時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傷勢。另參諸證人蔡皓明於偵訊時結稱:我遭被告徒手毆打,可能被告有戴戒指,我左眼上方被打後有流血、有縫,另外我還有左胸受傷等語;同證人前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徒手毆打我左邊眼角、左邊肋骨等語;證人李雨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打告訴人後,我在現場有看到告訴人額頭流血等語。可知證人蔡皓明、李雨珊所證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之部位,亦核與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吻合,益徵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確實可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與告訴人互毆,我確實有打到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受傷部分無意見等語,未對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有何質疑,其上訴後於本院空言辯稱該診斷證明書有問題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應於案發地醫院就醫等語,純為自行想像之蒐證方式,要難憑採。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合於累犯要件之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停車於其家門口即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曾因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前開刑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㈣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揭辯解質疑告訴人
,犯後態度與原審審理時稍有差異;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就其犯罪所生損害未有任何填補;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及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復參酌告訴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等語,暨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㈤綜上,原審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與論理法
則、經驗法則俱無相違,所處刑度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指,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質疑告訴人出具之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57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聖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聖忠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巷000○0號住處前,因不滿蔡皓明將其所駕車輛停放在上址屋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蔡皓明下車後,徒手毆打蔡皓明之臉、頭部及身體,致蔡皓明受有左眼周圍撕裂傷2公分、左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案經蔡皓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聖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皓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李雨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警卷第2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
1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其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3年餘,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另基於裁判精簡之要求,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告訴人停車於其
家門口即一時氣憤,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使其受有前揭傷勢,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有傷害、毒品等前科(部分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