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小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李家羭徐桂玲 之繼承人)
       李世輝 (徐桂玲之繼承人)
       李毓侖 (徐桂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李毓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桂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李家羭、李世輝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41元,及
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2月26日止,按年息1.1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李毓侖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桂玲遺
產之範圍內,與被告李家羭、李世輝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被告李家羭於103年
間就讀私立永平工商進修學校,邀同被告李世輝及被繼承人
徐桂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3年8月1日與原告訂借貸款額
度300,000元之放款借據,動用期限自103年8月1日起至
被告李家羭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其應向原告提出撥
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
5筆,金額合計27,541元。借款利率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
利率計息,被告李家羭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滿一年之次日起
開始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付息,即喪失分期償還權
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利率改按
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固定計算,本件當時
借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15
%,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含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李家羭自107年7月1日起即
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7,541元及遲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雖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而徐桂玲已於105年
12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李毓侖、李世輝及李家羭,被
告李毓侖自應於繼承徐桂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世輝、李
家羭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單、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被告李毓侖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桂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
家羭、李世輝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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