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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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新楣書記官王珮君通譯曾于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文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文濱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11號、第2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另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6年度易字第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96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12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2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均在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想思林25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因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珮君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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