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原告 邱鳳梅 訴訟代理人 陳尚敏 律師被告 劉秀嫚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 吳政光 結婚,婚後育有長子 吳懿軒 、次子 吳柏毅 ,因吳懿軒、吳柏毅於93年間到日本、中國大陸等地進行圍棋訓練,原告為照顧吳懿軒、吳柏毅,長期往來日本、臺灣,吳政光則留在台灣工作,原告於96年12月返台後發現吳政光神色有異,對原告態度十分冷淡。又97年11月間原告返台期間某晚,吳政光用餐後貿然離家,原告發現有異,乃跟隨其後,經發現吳政光將車停靠在 南苗 新生地附近,車上有一名女子,2人在車上逗留30分鐘,形跡曖昧,之後吳政光將車移往附近公園繼續停留,原告此時前去欲拉開車門與吳政光理論,吳政光竟企圖開車逃離,導致原告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另從吳政光99年4月初手稿內容,該名女子與吳政光應已認識多年,原告此時回想方知該女子即被告。原告向被告服務機關求證後,被告自知理虧,開始透過被告前夫即訴外人 李文清 出面善後,李文清乃於99年7月間邀集吳政光出面解決感情糾紛,吳政光方於99年7月5日出具本院卷第10頁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表明與被告發生婚外情,李文清並將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與吳政光(手機號碼:0000000000)電話通聯記錄交與原告,由該通聯記錄可知,吳政光與被告間聯繫頻繁,足見2人間曖昧之情,且此後,吳政光仍繼續與被告往來。又依李文清表示被告與吳政光係於小孩讀書會認識,被告應知吳政光已婚,竟仍與吳政光發生曖昧關係,已影響原告與吳政光間圓滿幸福之婚姻關係,並致原告罹患憂鬱症,身心飽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51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配偶吳政光有婚外情,原告未舉證被告與吳政光間有何曖昧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破壞原告配偶關係之行為。且原告主張97年11月間與吳政光在車內之女子,被告並不知情,更與被告無關。而吳政光手稿並未提及任何女性姓名,原告稱該手稿所指女子係被告,係原告個人臆測,無從採信。另吳政光所書寫之系爭文件,其中吳政光承認發生婚外情,係李文清要求吳政光書寫,被告與吳政光並無婚外情,此係因原告誤會被告與吳政光間有不正常關係,自99年5月間起至被告住處騷擾,或有不明人士闖入被告住處騷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亦遭不明人士裝置GP
S追蹤系統,原告更多次打電話至被告住處或所任職學校騷擾,且前往苗栗縣政府教育處對被告作不實申訴,被告不勝其擾,向前夫李文清訴苦後,為避免原告再有類似不理性行為,李文清方以也要到吳政光上班地方騷擾,要求吳政光書寫系爭文件,以利原告與吳政光維繫家庭圓滿,被告與吳政光間實無婚外情。至吳政光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聯紀錄,係因吳政光之子與被告之女參加同一讀書會,因吳政光之子正值叛逆期,有諸多不符常規之行為,吳政光與其子因管教問題發生衝突,為此不知所措,因被告擔任學校輔導老師,有輔導學生之專業,故吳政光時常以電話或簡訊向被告請教子女管教問題,被告基於與吳政光同一讀書會家長之情誼,方盡力予以回覆,並提供專業意見,參諸吳政光與被告電話聯繫時間均在一般正常作息時間,且通話時間不長,更可證明被告與吳政光間僅有一般社交行為,原告以被告與吳政光間電話通聯,主張被告與吳政光間有曖昧關係,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吳政光結婚,原告為吳政光之配偶。
⒉本院卷第10頁系爭文件內容,係吳政光於99年7月5日所書寫。
⒊0000000000係被告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係吳政光使用行動電話號碼。
⒋原告曾於100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寫信至苗栗縣長信箱,投訴被告與吳政光發生婚外情。
⒌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政光間有通姦行為。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文件內容,是否李文清以要到吳政光工作地點騷擾,
逼吳政光書寫?⒉被告與原告配偶吳政光以電話聯繫,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原告可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吳政光於82年1月10日結婚,吳政光為其配偶
,吳政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至6月間有多次通聯,另吳政光於99年7月5日書寫本院卷第10頁之文書,該文書中有記載:「我吳政光因一時糊塗誤事發生婚外情」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紙、文件1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10、11至1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則
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10頁由吳政光簽名書寫之系爭文件,其上雖記載:「我吳政光因一時糊塗誤事發生婚外情,而今東窗事發,這二、三年對妻小照顧不週」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惟吳政光於本院另件99年度訴字第378號履行契約審理時稱系爭文件係遭李文清脅迫方簽署,其與被告間並無婚外情,而證人李文清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吳政光簽名這份文件(即系爭文件)是我逼吳政光簽的,因吳政光老婆(即原告)常到我家裡、學校去騷擾我前妻(即被告),吳政光老婆誤會我前妻跟吳政光有姦情,實際上我前妻與吳政光沒有婚外情,當時是我要吳政光寫一時糊塗發生婚外情,我跟吳政光說寫這份文件放在我這邊保管,如果不寫,吳政光的老婆就不跟我談騷擾我前妻的事,我跟吳政光說你老婆這樣騷擾我前妻,我也要去你公司騷擾你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8號卷第46至47頁),足見吳政光於系爭文件書寫「我吳政光因一時糊塗誤事發生婚外情」,係遭李文清逼迫而書寫,並非吳政光之真意,系爭文件不足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吳政光間確有婚外情。又吳政光於系爭文件所書寫「我吳政光因一時糊塗誤事發生婚外情」等語,縱係吳政光之真意,惟此僅係吳政光個人就其感情狀況之主觀陳述,無從證明被告與吳政光有超出正常朋友關係之行為,故系爭文件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客觀行為。
㈢原告復自承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吳政光間有通姦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自難認為真實。另原告所提被告與吳政光間通聯記錄(見本院卷第11至16),僅有電話聯繫次數與時間,並無通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且被告與吳政光電話通聯時間係於上午7時至晚間11時之間,亦屬正常社交之通話時間,故原告所提被告與吳政光間電話通聯記錄,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五、綜上,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吳政光間有通姦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與利息,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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