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逸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逸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補充更正為「陳逸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
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包含前開補充更正部分)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免付車資之利益,僅因一時貪念,恣意詐騙被害人 黃信源 ,危害他人之財產暨交易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商而家庭經濟狀況富裕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載送服務之利益)為相當於新臺幣420元車資,此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