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輕率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4、5行1千元之後增列1千5百元,及於第6行增列「以此取得相當於月利100分或150分,顯不相當之重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罪名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員警所查獲 翁倩玉黃澤民劉進益薛旭勳曾華萍 所開發之本票,以及黃澤民之健保卡1張,均係渠等向被告借款所提出作為擔保之用,嗣後如清償借款本息,仍得依法向被告請求返還,尚難認其所有權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前述宣告沒收部分,仍照判決內容執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翁倩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份│├──┼───────────┼──┤│2│黃澤民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份│├──┼───────────┼──┤│3│劉進益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份│├──┼───────────┼──┤│4│薛旭勳簽立之借款契約書│1份│├──┼───────────┼──┤│5│曾華萍簽立之借款契約書│2份│├──┼───────────┼──┤│6│被告記載還款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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