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孟憲玲選任辯護人邱麗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孟憲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孟憲玲與 田福泉 為鄰居關係,田福泉因難忍孟憲玲長期於住家門口堆積垃圾及餵養野貓,致環境髒亂不堪,而於民國10
2年1月5日14時許,持攝影器材在孟憲玲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蒐證,孟憲玲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製鏟子、鍋子分別毆擊田福泉右肩、左前臂,復徒手毆打田福泉(公訴人 漏載 ),致田福泉受有右肩及雙手多處挫瘀傷(右肩3×1公分,左前臂3×2公分、2×3公分、4×1.5公分、右上臂6×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田福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孟憲玲爭執告訴人田福泉、證人 鄔磊軍 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而證人田福泉、鄔磊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渠等語警詢中證述之內容重要情節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孟憲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田福泉進到我家,踩壞我的鏟子,我請告訴人出去後,告訴人就聲稱我打他,但我真得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與我因環境問題有所不睦,有挾怨報復而誣陷我之動機;又告訴人對我持鏟子或鍋子毆打指訴前後不一,而證人鄔磊軍就我打告訴人幾下之證述不一;且報案內容記載告訴人與我是吵架糾紛,而非打架,告訴人指訴並不可採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因被告住家環境髒亂,我當時係在拿相機蒐證,被告就拿鐵鏟、鐵鍋打我,鐵鍋打到我的右上臂、鐵鏟打到我的左前臂等語(偵卷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與鄰居鄔磊軍本在聊天,我因被告住家髒亂想到要蒐證,就在被告家門口拿錄影機蒐證,被告看到我在錄影,就先拿鍋子打我右上臂,又拿鐵鏟要打我,我左手舉起來擋,就打到我的左前臂,之後被告還要打我,我就與被告扭打等語(本院卷18頁)明確;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鄰居鄔磊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看到告訴人要拍照,就拿金屬的 湯杓 和湯鍋朝告訴人手臂打去,再要打第二下時,告訴人有用手擋住,後來兩人互相拉扯等語(偵卷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告訴人在蒐證,就從告訴人背後一手拿鍋鏟,一手拿鍋子靠近,被告先打到告訴人右肩附近(手比右肩至右上臂方向),告訴人被打到後回過身,被告又要打告訴人,雖告訴人有用手擋,但以被告的力道,應仍有碰到告訴人,之後兩人扭打在一起等語(本院卷19-21頁)。且經核告訴人與證人鄔磊軍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鄔磊軍就被告以鍋子及鏟子毆打告訴人之先後順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雖與告訴人有所不同,然此等細節上之差異,應係證人鄔磊軍因案發時間經過,記憶有所模糊之故,當仍以告訴人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為正確。此外,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月5日高市00000000號診斷書、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24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佐(警卷10頁,本院審易卷24-32頁),且上述卷附告訴人於103年1月5日15時22分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上所載告訴人受有右肩及雙手多處挫瘀傷(右肩3×1公分,左前臂3×2公分、2×3公分、4×1.5公分、右上臂6×4公分)之傷勢以觀,經核與告訴人並證人鄔磊軍證述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所可能遭受之傷害相符,此外,復有案發員警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1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1份在卷可証(警卷12頁)。是以,足證告訴人之指證應為屬實,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之辯解,並無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與我因環境問題有所不睦,有誣陷動機,又告訴人對我持鏟子或鍋子毆打指訴前後不一,而證人鄔磊軍先證稱就被告打告訴人幾下之證述不一,且報案內容記載告訴人與被告是吵架糾紛,而非打架云云。然告訴人與證人鄔磊軍證述案發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且告訴人與證人鄔磊軍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毆打所持之用具係鍋子及鏟子等語,業如前述,渠二人於警詢中所稱被告所持用具為係鍋鏟,或告訴人於就診時所稱被用鍋子毆打等情,當僅係用語精簡之故;又證人鄔磊軍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打告訴人第二下時,告訴人有伸手擋下,後來就拉扯推擠等語,並無被告所辯稱證人鄔磊軍曾證稱被告僅毆打告訴人一下,證述前後有所不一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又案發後報警處理情形,業經告訴人證述:「後來我叫我家人報警,員警到場後,要我先去驗傷,我驗傷完去派出所,員警問我能不能和解,當時我就先備案,未提告」等語(本院卷18頁),而前述案發員警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2年1月5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1份(警卷12頁),報案內容雖記載:「有人吵架」,然於處理情形中有記載:被告與鄰居田福泉吵架,雙方稱暫時保留告訴等語,倘當時確只有單純吵架,何須載明「保留告訴」,況且被告因住家環境髒亂問題,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多名鄰居予以反應,然未獲改善一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鄔磊軍證述詳盡,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鄰居連署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27頁),惟衡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非輕,告訴人當無僅因上開被告住家環境清潔問題,而特意肇致自己成傷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而,被告上開辯解,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里長 朱春木 ,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被告環境髒亂問題,有所糾紛一情,然告訴人曾因被告住家環境髒亂問題,向被告反應,亦有請相關單位協助一情,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蒐證行為,竟率然以持鐵製鏟子、鍋子、徒手等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大學畢業、無業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並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於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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