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玉音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3號、103年度偵字第1385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玉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盧玉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
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5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
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2日9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未發覺盧玉音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3.3公克,驗前淨重共計2.76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746公克)為警當場查扣,且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21日5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益大飯店505號房內,以將其男友 陳嘉倫 (另涉犯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12時
5分許執行臨檢,發現盧玉音與陳嘉倫均有毒品前科,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品,盧玉音遂將上開陳嘉倫所購買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1.19公克,驗前淨重共計
0.827公克,驗後淨重共計0.819公克)、陳嘉倫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取出交予員警當場查扣,並徵得盧玉音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盧玉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2月26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2154)、高雄市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11日編號R00-
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0299)、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0、00000-000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6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於陳
嘉倫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㈠部分,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2日至103年7月1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扣於陳嘉倫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前揭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關聯之罪項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同扣於陳嘉倫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0.299公克│0.29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1.271公克│1.26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公克│1.191公克│1.186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3公克│2.761公克│2.746公克│││(含包裝袋參只)││││└──┴───────────┴────┴─────┴─────┘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毛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33公克│0.229公克│0.22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86公克│0.598公克│0.59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共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9公克│0.827公克│0.819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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