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鄭孝英 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劉欣宜 律師上列原告與 鄭崇忠 、 鄭崇雄 、 鄭崇英 、 鄭美英 、 鄭鴻英 、 鄭平英 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