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2號聲請人 高泳堅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2年7月17日下午
4時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因聲請人之現有財產若非因設定高額抵押權而無變價之實益,即為因財產老舊而乏價值,或名下存款甚少而無實益,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而查:
(一)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稱現任職於強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筆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292,
400元,99年度及100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57,163元及50,65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43,900元,
101年度1月至12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勞退提撥金後分別為39,026元、38,319元、38,670元、41,037元、41,532元、45,996元、45,745元、41,532元、37,134元、33,194元、36,463元、34,301元(執行扣薪列入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39,161元【計算式:(39,026+38,319+38,670元+41,037元+41,532元+45,996+45,745元+41,532+37,134+33,194+36,463+34,301)÷12=39,161,元以下4捨5入】,年終獎金73,383元,平均每月為6,115元(73,383÷12=6,115,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卷第33頁至35頁、第31頁至32頁、第6頁至7頁、第22頁至23頁;以下簡稱消債清卷),又101年度,聲請人之全年所得僅餘520,913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折算每月平均收入為43,409元,因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期間,來院陳稱:工作及收入均沒有變化等語(見本院103年6月
4日調查筆錄)。在聲請人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微降之情形下,即應以其101年度每月平均所得43,409元,作為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現每月固定收入中可支配所得之數額。
(二)而就支出部分,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係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702元(包含膳食費6,000元、醫療費200元、水費100元、電費902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1,
000元、交通費1,000元、雜支2,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二哥扶養費3,000元),固據其提出陳報狀書、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高林照 及 高泳圳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高林照及高泳圳99年度及100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診斷證明、高雄市永安區維新國民小學收費收據、高雄市私立綵彤玲幼稚園證明書、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台灣大哥大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69頁至73頁、第13頁至14頁、第116至117頁、第129頁、第118頁至121頁、第120頁至124頁、第128頁、第114頁至115頁、第139頁至150頁)。惟其中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則聲請人長女高○臨(00年生),長子高○博(00年生),均尚未成年;而聲請人母親高林照(00年生)名下有2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361,700元,99年度及10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8年12月21日退保,其二哥高泳圳患有糖尿病,名下無不動產,100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堪認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母親及二哥均須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及二哥扶養費3,000元,核與按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之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相當,應為真實。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項目,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其現所住居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應屬合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扶養狀態並有沒任何改變等情(見本院103年6月4日調查筆錄),是綜上,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平均收入43,409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3,702元後,即尚餘19,707元【計算式:43,409-23,702=17,707】。
(三)而另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係10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已如前述,則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可約略計自100年2月至10
2年1月,又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合計為564,000元,折合每月約為23,500元(見消債清卷第9頁),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必要支出項目及扶養費,均與上開金額相若,總額亦與前開每月應支出之金額相當,自可採信。又聲請人100年度、101年度之之全年所得分別為607,809元、520,913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又聲請人自承10
2年1月之薪資為38,580元(尚未加計該年度可領之各項獎金、津貼之平均數;見消債清卷第8頁;本院103年6月4日調查筆錄),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合計即達1,116,651元【計算式:㈠100年2月至12月,計11月:607,809×11/12=557,158.25,小數點以上四捨五入為557,158;㈡101年部分,即520,913;㈢102年1月:38,580;㈠+㈡+㈢=1,116,651元】。是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至少有552,651元以上之餘額,惟本件經聲請人經清算之結果,普通債權人既未獲任何款項之分配,則聲請人應已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四)綜上,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仍有餘額,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亦有餘額,然聲請人於清算後,聲請人之普通債權人並未分得任何款項,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本件聲請免責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得免責之規定相符,自不應准予免責。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亦未取得其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之相關證明,此據聲請人陳述明確(見本院103年6月4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