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送達代收一三0號四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全玄字第二九四九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0九一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八0號變換提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擔保物。茲因管理方便而需領回,為此聲請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提存物價值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