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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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0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8486號民事裁定假處分,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提起對聲請人與第三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解任董事之訴判決確定前,行使維輪公司之董事職務,惟相對人迄未就其主張保全之事項,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自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聲請人於任職維輪公司董事職務期間,利用維輪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即源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維輪公司貸出資金,再由各子公司將貸得之資金交予聲請人花用,涉嫌掏空維輪公司為由,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486號假處分裁定,禁止聲請人在相對人提起對聲請人與維輪公司解任董事之訴判決勝訴確定前,行使維輪公司之董事職務,有聲請人提出該假處分裁定為證。嗣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解任聲請人擔任維輪公司董事職務,有相對人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為證,聲請人既已就前開假處分裁定保全之事項,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則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