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84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名模服飾百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名模服飾百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模公司)以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點98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名模服飾百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名模服飾百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借款、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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