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份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管,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