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8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劉仁裕
被 告 陳建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7日向原告申請購物
分期,依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分期總價為新
臺幣(下同)39,600元,約定自103年8月21日起至106年
7月21日止,按月分36期繳納,每月一期給付1,100元,惟
自105年7月19日起被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22,200
元未為給付,並依契約購物分期約定條款第9條、第10條第
4項規定,自應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延遲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尚欠原告22,200
元及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
暨約定書、繳款明細、身分證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