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選任辯護人王玉楚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欣樺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自南往北行駛,途經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彎號誌燈光亮起即逕行左轉彎,適有告訴人 林宸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北往南直行亦至上開交岔路口進行右轉,遂避煞不及而與被告前開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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