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153號聲請人 吳淑慎
吳淑容 何建儒 陳明秀 張麗燕 陳莊梅 櫻洪浩為 許博仲 曾 欒芳 洪文殼 黃靖宇 何建和 何建銘 劉鳳英 何淑英 徐見平 張固王 趙熙芳 唐嘉蔚 黃明祥 共同代理人 胡坤佑 律師相對人春秋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7,2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8號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7,25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2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