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黃金洙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羈押期間在97年10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97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當庭宣示之;後於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在97年12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裁定自同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惟因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同年12月11日裁定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繼於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在98年2月18日屆滿前,經本院於98年2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宣示裁定自同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茲第3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將於98年4月18日屆滿,本院依前揭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涉犯殺人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所犯非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又所涉犯妨害自由之被害人數眾多,復有多次詐欺取財之事實,顯有反覆實施同一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此二部分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
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交保云云,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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