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陳修福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 律師
許正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102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刑事被告有受律師協助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於第四章定有「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專章即明。所謂被告律師協助權,係指被告於各審級有受律師實質、有效協助之權利,其內涵應包括國家機關不得否定被告有此項權利,國家機關不得干涉辯護人的重要辯護活動,例如被告與律師的充分溝通權,以及辯護人應提供有效之協助,以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的功能,並應排除辯護人利益衝突之情形。被告律師所提供之辯護如非實質、有效的辯護,即屬無效之律師協助,固得構成合法上訴之理由,以維護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參照)。再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修福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民國103年7月21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法院裁定逾期上訴,恐有侵害被告獲得律師倚賴之協助權利,說明如下:
1、根據一般法院作業實務,被告與辯護人之送達程序均同時為之,使辯護人與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相當。本件原審於103年7月4日對被告送達,同年7月9日始對辯護人送達,送達日期有5日之差,是否有先對被告送達,以開始計算案件之上訴期間,另延緩對辯護人送達之日期,壓縮辯護人得以準備上訴之期間,程序是否妥當,實值深究。
2、參照本次採取「先送被告、後送辯護人」之送達方式,違背以往訴訟文書由被告與辯護人同時收受送達或辯護人先收受送達之實務慣例,始生所謂上訴逾期情事,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蓋一般被告委任律師辯護,即有倚賴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務之意思,包括協助被告遵守上訴期間之規定,討論是否上訴及上訴之範圍,並撰擬上訴書狀等。對於已經委請律師辯護之被告,必定認為收受判決之同時,辯護人亦已同時收受判決之送達,而信賴辯護人必然遵期上訴。然,本件因法院採取「先送被告、後送辯護人」之送達方式,導致上訴期間自被告收受送達之日即已起算,不無侵害被告之律師倚賴權之疑慮。
(三)綜上,提起本件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被告合法權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定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66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 陳報 之住、居所而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自屬於法有據。且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送達刑事判決應以被告之住、居所為送達地址,若不獲會晤,除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外,仍可對其同居人或受僱人為補充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若文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判決正本依上訴人即被告陳修福於審判時陳明之住、居所花蓮縣玉里鎮○○○○○號及花蓮縣○里鎮○○路○○號,於102年7月4日送達上開2址,均由受僱人 張美英 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因各該住居址雖在本院管轄區域,然非屬所在地,計算期間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3日在途期間,故依首揭法律規定,上訴人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3年7月17日(該日為週四,並非例假日,故無須順延),然其遲至103年7月21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出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陳修福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103年6月23日宣判後,於102年7月4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址送達判決書正本(原只需送達其陳明之居所即可,原審對居、住二處所均為送達,惟其日期相同),經抗告人之受僱人張美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82、283頁),其效力同抗告人已收受送達,開始計算其上訴期間,又因抗告人住、居所非在法院所在地,故送達後加算在途期間3日,其上訴期間應在103年7月17日前。而對選任辯護人王泰翔律師及許正次律師則均於同年月9日送達,亦有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284、285頁)。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雖在抗告人收受之後,惟並非係在上訴期間已經過或即將屆期之日,實難認辯護人與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不同,有何使其防禦權、辯護權受限或無法自由行使之情形。且抗告人係該案之當事人,就是否上訴擁有絕對之權利,其既已收受判決,若有如辯護人所稱需法律上扶助之必要,依現今通訊發達、交通便利之情形,應可於收受當日立即與辯護人討論,並非得待辯護人收受判決後方可為法律上之扶助,故抗告意旨所稱送達時間不同,致壓縮其法律上權益云云,顯屬無稽。
(二)況本件抗告人於103年7月4日收受判決後,於103年7月10日即已委任辯護人許正次與王泰翔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314頁),當日為週四,辯護人仍有充裕之7日時間討論案情或準備上訴事宜(若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與在法院所在地之辯護人王泰翔及許正次律師收受送達之時間實際相差僅2日,並非抗告人所稱之5日之久),其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然並非因法院對抗告人及辯護人送達時間不同所致。原審並無因延緩對辯護人送達之日期,而壓縮辯護人得以準備上訴期間,影響抗告人權益之情形甚明。
(三)至抗告人所述之一般法院作業實務,被告與辯護人之送達程序均同時為之,使辯護人與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相當云云,並無所據。況縱一般作業實務如此,本案送達時間固有不同,惟其差距如前所述並非甚久,仍無法認原審有意為差別待遇並壓縮抗告人法律上權益之情形,此亦得由本件同案另10名被告及其各自辯護人之送達時間均相同可知。再如前所述,抗告人於103年7月10日已委任原審選任辯護人為其提起上訴,距其上訴期間屆滿仍有7日之久,辯護人當即有協助被告遵守上訴期間之規定,討論是否上訴及上訴之範圍,並撰擬上訴書狀等義務,故抗告人倚賴律師充分協助,以充實其防禦權之法律上權益應已受充分保障,辯護人竟遲至受委任後11日始提起上訴,顯非原審送達日期略有差別所致甚明,抗告人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本件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再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