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母被告 林鴻裕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母親,被告因本案經原審判刑有期徒刑12年,因被告之父母親已老邁,無法工作,生活經營有困難,家中除被告之父母外,尚有被告之前妻及其前岳母同住,均需被告返家照料,懇請鈞院體察上情,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就被告33次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3年
7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判決被告已逾上訴期間,駁回其上訴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經本案警詢後即逃亡,嗣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17日發布通緝,直至103年3月4日始經緝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加以被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倘免除羈押,則將來案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為免刑罰之執行仍恐有逃亡之虞,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審酌全案卷證、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並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衡諸比例原則,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之必要性無涉,非本院得審酌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而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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