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47號抗告人 邱鴻鵬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簡逢昌 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14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涉訟,標的為台北縣金山鄉(現改制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門牌號碼台北縣金山鄉(現改制新北市○○區○○○村0鄰○○○00號之建物,依照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如因本約或與本約有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合意由本約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一詞純係誤抄其他範文之贅語。且相對人於士林地院起訴時,抗告人已依原法院之通知提出具體答辯,並表明對士林地院為管轄法院一事無意見及疑義,原法院依法無再移送其他法院之理。原裁定以兩造間真意係合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容有誤解,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位於新北市金山區(見原審卷第9頁),管轄法院為基隆地院。上開區域原屬士林地院管轄,87年7月1日改隸屬於基隆地院。抗告理由主張兩造合意以士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至「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一詞純屬誤抄其他範文之贅語云云。惟查,新北市金山區之管轄法院確實自士林地院改隸屬基隆地院,足認兩造參考之範文應屬舊有管轄法院時之範文,一般人倘未刻意查證,極易誤認新北市金山區之管轄法院應為士林地院。堪認系爭契約第7條所載之士林地院應屬誤載,兩造之真意係合意以標的物所在地之基隆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第按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50頁),針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惟原法院於行準備程序前,因發現兩造所定之合意管轄法院有矛盾處,先請兩造具狀陳述意見,嗣於103年3月3日行準備程序時,並未請兩造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7頁),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適用,要堪認定。
四、兩造既合意由基隆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之住所地亦在新北市金山區,並非原法院之轄區,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呂淑玲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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