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76號抗告人 韓敏
何大成 曾福鄉 周銘霆 陸志騫 黃明宗 共同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假扣押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韓敏、何大成、曾福鄉、周銘霆、陸志騫、黃明宗分別以附表一「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分別在附表一「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以附表一「假扣押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為抗告人韓敏、何大成、曾福鄉、周銘霆、陸志騫、黃明宗提供擔保或將該「假扣押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韓敏、何大成、曾福鄉、周銘霆、陸志騫、黃明宗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仲公司)、 曾信妹 (下合稱相對人等)聲請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1,242,1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2月14日以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下稱第207號)裁定准抗告人以1,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在31,242,1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等以31,242,187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嗣相對人等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事聲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前揭20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廢棄,改為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係連帶履行,對於任何一部分違約,其餘均視為違約,故伊等基於共同訴訟而共同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在31,242,18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無不當。又相對人藉虛灌坪數獲取近2億元之不法利益,受害人陸續提起民、刑事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高達135,862,105元,經伊等與其他住戶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等促其履行,遭相對人等斷然拒絕。而肯仲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3,500萬元,其存款亦僅餘700餘萬元,曾信妹則幾無存款,則以相對人等之資力顯不足清償高達135,862,105元債務。又肯仲公司目前推出建案不多,其公司營業地址竟登記4家建設公司,該等建設公司之董、監事與肯仲公司董、監事均屬同一家族成員,此與建築業界常見「一案一公司」-結案後即將公司辦理清算以規避責任之手法相同,具有逃避、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性。另肯仲公司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中興馥一樓店面(下稱中興馥店面),經肯仲公司設定高達5,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日前開價8,888萬元銷售上開一樓店面,顯已有積極處分名下資產之行為。是本件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認伊等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性,而駁回伊等之假扣押聲請,已有未洽等語。爰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ꆼ肯仲公司部分:
ꆼ抗告人主張其等於97年6月至99年間向肯仲公司購買該公
司興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中興馥」大樓【抗告人所購買樓層、簽約日期、門牌號碼、坪數、價金如原法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07號卷內之附表一所示(附該207號卷25至26頁)】,肯仲公司將原本登記屬於地下樓層車位共同持分之部分,登記為大公持分,藉以提高公設比例,向抗告人等收取高額房價,抗告人分別得向肯仲公司請求如附表項次十一「合計不法超收總金額」所示之損害賠償,合計31,242,187元等情,業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新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竣工圖、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中興馥全部住戶公設比例面積明細表(見原法院第207號卷27至129頁)為證,足認抗告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
ꆼ又抗告人主張肯仲公司資本總額為3,500萬元,存款總額
僅700餘萬元,肯仲公司雖有中興馥一樓店面資產,然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予板信銀行。而除抗告人對肯仲公司有31,242,187元債權外,其餘中興馥大樓住戶亦對肯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連同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高達135,862,105元,經肯仲公司之債權人向肯仲公司請求,遭肯仲公司拒絕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6日北院木103司執全助子字第332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合分行103年4月21日合金六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5月3日新北院清103司執全松字第213號通知、第三人陳報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3年4月11日(103)國世銀永和分行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建物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存證信函、信義房屋售屋網之網路列印畫面、戶籍謄本、公司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原法院第207號卷27頁、本院卷60至68頁、54至55頁、23至43頁、44至49頁、57至53頁、104至112頁)可參。
ꆼ查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業如前述。本件肯仲公司否認有以8,888萬元委託出售其所有之一樓中興馥店面行為云云,本院審酌該委託銷售之店面坪數為50.76坪(銷售廣告見本院卷51頁),與肯仲公司所有中興馥店面坪數39.84坪(131.69×0.3025=39.8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該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法院171號卷14頁)不同,雖非肯仲公司所有之一樓中興馥店面,惟二者均位於中興馥大樓,是此部分之市場銷售行情,仍具有估算肯仲公司所有之一樓店面市值之參考價值,合先敘明。另肯仲公司就抗告人所主張之31,242,187元債權已拒絕給付,而肯仲公司之存款僅有7,376,413元(6,932,991+227,722+53,220+9,807+152,673=7,376,413,此為肯仲公司經另案假扣押債權人執行假扣押所扣押之金額,見本院卷64至68頁),加計肯仲公司所有中興馥店面市值約69,759,840元【以肯仲公司所有中興馥店面總面積約39.84坪,參酌相同地點之店面委賣價格8,888萬元、每坪單價
175.1萬元(見本院卷51頁)計算,計為69,759,840元(
39.84×1,751,000=69,759,840)】,合計為77,136,253元(7,376,413+69,759,840=77,136,253),扣除板信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5,400萬元後,則為23,136,253元(77,136,253-54,000,000=23,136,253),顯不足清償抗告人所主張對肯仲公司之債權31,242,187元。況尚有其他住戶對肯仲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假扣押肯仲公司之財產,是縱使本件抗告人等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是否能全額受償,已有疑義。另肯仲公司之登記地址即新北市○○區○○路○○○號10樓,尚有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佳公司)、肯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岳公司)、銓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盈公司)以該址為設立登記地址(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102至110頁),故抗告人主張肯仲公司與肯佳公司、肯岳公司、銓盈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有部分相同,恐有建築業界常見之「一案一公司」型態,日後脫產可能性甚高等情,亦非虛構之詞。再則,縱認其釋明有所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ꆼ從而,本件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之金錢債權原因關係
存在,而據其提出之前述證據資料,亦可釋明肯仲公司拒絕給付、其資產日後恐不足清償抗告人等之債權,難認其獲得勝訴判決,日後無難予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況其釋明縱有所不足,然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抗告人等供擔保後,得對肯仲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洵無不合。惟抗告人等對肯仲公司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抗告人之債權既非同一債權,債權本息金額亦互異,雖共同聲請假扣押,但法院准予假扣押時,仍應就每一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肯仲公司之財產範圍,分別為裁定。原法院第207號裁定准抗告人全體以1,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肯仲公司之財產在31,242,18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未區分每一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及得假扣押肯仲公司之財產範圍究為若干,亦有未合。原裁定疏未詳查,即認肯仲公司之異議為有理由,將原法院第207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對肯仲公司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本件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據。
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ꆼ曾信妹部分:
ꆼ抗告人主張曾信妹為其等所購買中興馥大樓所坐落基地之
出賣人,與肯仲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據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法院第207號卷28至111頁)為證。惟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6條第3項約定:「三、本契約應與預售屋土地契約書一同履行,否則無效;即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5條第3項約定:「三、本契約應與預售屋房屋買賣契約書一同履行,否則無效;即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上開約定,並非曾信妹應與肯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約定。又抗告人等係主張建物登記坪數有虛灌坪數之問題,而非土地登記持分有不足之問題,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其聲請對曾信妹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原因關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亦非釋明有所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難准許。
ꆼ從而,抗告人等就曾信妹部分,未就假扣押之請求盡釋明
之責,其聲請就曾信妹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將原法院第207號裁定有關曾信妹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對曾信妹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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