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九○號再抗告人 陳修福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三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再抗告人陳修福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遭第一審法院以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恐有侵害再抗告人獲得律師倚賴之協助權利,蓋一般法院作業實務,被告與辯護人之送達程序均同時為之,使二者收受送達之日期相當。本件第一審法院於一○三年七月四日對再抗告人送達,同年七月九日始對辯護人送達,延緩對辯護人送達之日期,致壓縮辯護人準備上訴之期間,程序是否妥當,值得研究。且上開送達方式,違背以往訴訟文書,由被告與辯護人同時收受送達之慣例,始生所謂上訴逾期情事,實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蓋被告委任律師辯護,即有倚賴律師協助處理訴訟事務之意思,包括討論是否上訴及協助遵守上訴期間,並撰擬上訴書狀等。已委任律師之再抗告人必認辯護人亦同時收受判決,而信賴辯護人必遵期上訴。而上開送達方式致上訴期間自再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日即已起算,不無侵害其律師倚賴權之疑慮。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以維護權益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正本依再抗告人於審判時 陳明 之住、居所花蓮縣玉里鎮○○○○○號○○鎮○○路○○號,於一○二年七月四日併送達上開二址,均由其受僱人張美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參。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故其上訴期間,應於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該日為週四,非例假日)屆滿。然其遲至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到第一審法院,此有第一審法院收文章戳可稽。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已逾十日之法定上訴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再查:第一審判決對再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許正次 律師,均係於同年月九日送達,亦有各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渠等已收受判決,且在合法上訴期間,難認辯護人與被告收受送達之日期不同,有何使其防禦權、辯護權受限或無法自由行使之情形。且再抗告人係該案當事人,若有所稱需法律扶助之必要,依現今交通及通訊之發達與便利,應無不得即與辯護人討論,而需待辯護人收受判決後方進行之情形。再抗告人所稱送達時間不同,致壓縮其法律上權益云云,顯屬無稽。況再抗告人已於一○三年七月十日委任辯護人許正次、王泰翔律師,有委任狀在卷可稽,辯護人仍有充裕時間,與再抗告人討論案情或準備上訴事宜。其遲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上訴,顯然並非因法院對再抗告人及辯護人送達時間不同所致。是難認有因第一審法院之送達,而壓縮辯護人得以準備上訴期間,影響再抗告人權益之情形甚明。而再抗告人所述一般法院作業實務,被告與辯護人之送達程序均同時為之一節,亦無所據。是再抗告人之主張,均無足採。因認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而予維持,並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
三、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七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本院一○二年刑議字第五號決議參照)。是再抗告人之上訴期間,自應以其本人之上訴期間計算。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就刑事判決之先後差別送達,恐侵害其律師依賴權;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再抗告人與第一審辯護人收受判決日期不同,使辯護人對於判決內容處於不知之狀態云云,係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再事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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