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八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 陸拾伍日 ,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貳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戒嚴時期,經調查處於民國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將聲請人甲○○及其配偶 何霹 同時逮捕後扣押,迄至同年四月三十日始准予保釋,期間違法羈押六十五日,另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再度違法羈押聲請人二日,並嚴刑迫供:「目睹被告何霹與營外匪幹,常有過從,鬼鬼崇祟來往匪幹,看來很有地位」等證言,作為判決其夫有罪判決之依據,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三、經查,依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 志厚 字第三一六號函覆本院之函文所附之資料卡記載「金門防衛司令部五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寶則字第一八三九號吳參謀總長黎上將附件偵查總結報告書上引敘甲○○為何霹之妻,於三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廣東增城與何霹同時被俘,受匪指派為被俘婦女隊副隊長,何霹被匪交付任務釋放後,該 黎女 繼續留在廣州參加匪婦女工作大隊受訓約一週後,經其義父 凌漠國 發現責令其離開匪區至香港,依夫何霹生活。又在第五十四頁上引敘甲○○一名雖曾被俘並受匪訓迄未向政府自首表白,但所受匪訓時間短暫,思想上尚無明顯受匪毒化跡象,情節輕微,且家中子女乏人照顧,末以請准予保釋以示寬恕,並由司法行政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繼續偵查考管。」等文,可知聲請人甲○○於五十五年間確曾遭受羈押,並於五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經准保釋,但對於自何時羈押,於資料中並未記載,惟參酌軍管區司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八九)志厚字第三四○八號函覆本院之書函所附之資料卡上記載,聲請人之夫何霹因叛亂案件遭受扣押之日期為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此有該函文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賠字第三七○號卷內可稽,應足認定聲請人甲○○當日(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確與其夫何霹同時被福建省調查處逮捕而扣押,是主張其自五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確曾遭受違法羈押六十五日(4+31+30=65),應為真實,又其前開之聲請部分,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則聲請人關於前開之聲請自應認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時已年屆三十餘歲,且家中尚有子女乏人照顧,竟遭國家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六十五日之久,其精神上、財產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實難以想像,倘未准予每日以五千元之上限規定予以賠償,實不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另關於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三日曾受調查處違法羈押二日一節,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為證明,且經本院向軍管區司令部及法務部調查局函查是否屬實,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志厚字第三一六號函覆本院「經查本案案卷因逾保存年限銷燬,...」、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參(一)字第九○○○一六九○號函覆「本局有關甲○○之案卷,因逾保存期限,業依規定銷毀,...,關於貴院所查事項,本局已無卷可稽。」,此有有該二份書函在卷為憑,是聲請人甲○○主張其於五十五年六月十二、十三日曾遭受違法羈押一節,是否真實,未得證明,則聲請人甲○○對於該二日併予請求國家賠償,即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