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壹柒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記載:「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送台灣宜蘭戒治所強制戒治,因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符合停止戒治要件,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七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送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年十月某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二樓及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五樓)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內江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一七‧四二公克),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而由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及證據除補充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坦承在卷,並有上開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七七四一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又扣案之結晶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七‧四二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0七七四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是扣案之物確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前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一七‧四二公克)應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