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3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更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判決公訴不受理而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業由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賠字第五五號決定聲請駁回,茲因聲請人不服提起覆議,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二九七號決定撤銷原決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四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遭逮捕羈押,嗣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迄至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獲開釋,共遭羈押三百四十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規定,以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請求國家賠償一百七十萬元。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茲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公布之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亦認為符合「受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等情形者,始得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聲請國家賠償。是除前開明文列舉或解釋說明之條件外,其餘情形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屬於得以聲請國家賠償之範疇。
三、查聲請人甲○○因涉叛亂案件,自四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遭羈押,嗣經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以(四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迄至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獲開釋等情,業經聲請人甲○○具狀陳明,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志厚字第二六五九號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0)志厚字第三二八一號函及所檢送之案卡資料、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判決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見聲請人甲○○確自四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四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止因叛亂等案件而受羈押無訛。又前臺灣省保安司令部就上開案件雖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以(四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聲請人甲○○無罪在案,然前開判決書嗣由國防部於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以原判決「應諭知不受理移送法院審判而逕為無罪判決嫌有未洽應飭改正」為由予以核定,此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0)法沛字第0三三號函及所檢附之國防部四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四三)清澈字第一九七五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參諸上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四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所為之(四三)審三字第二二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之內容:「甲○○係 鍾心寬 之兄弟,於本部偵審中均堅詞否認知悉鍾心寬係匪諜,辯稱:僅據告知因犯案必須逃走等語,經質之鍾心寬無異,自堪採信..,自難論以知匪不報罪責,應諭知無罪,惟該被告甲○○於鍾心寬告知因犯案必須逃走後,或為引領逃匿或供給逃亡費用,均不無觸犯刑法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嫌,應由司法機關受理」等語,堪認聲請人甲○○所涉上開叛亂案件之判決結果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是聲請人甲○○雖因所涉叛亂案件而受羈押,然揆諸前揭之說明,顯與該條例所規定之適用對象未合,且聲請人甲○○在前開判決不受理前所受羈押,亦因其涉上開藏匿人犯罪而有故意之情形,而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從而聲請人甲○○所為前開國家賠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